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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靳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允州、杜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田传虎、田传松在娄河村合办一窑厂,因政策原因窑厂停办,三合伙人将砖机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蒋某某,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欠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31日被告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蒋某某拖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靳某某卖砖机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为原告靳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张。被告蒋某某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方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韩国禹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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