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32岁。
被告杨某某,男,25岁。
被告高某某,女,22岁。
被告任某某,男,41岁。
被告周某某,男,47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购买的新房位于杨某某、高某某楼下对面。2009年夏,新房被装饰准备年底结婚时使用。同年12月19日夜,杨某某、高某某选任某装修人任某某、周某某在装修房屋时水管未关,致使流水通过对门房屋流向原告已装修好的新房,将原告装修好的房屋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高某某辩称,其通过梁××介绍任某某、周某某装修房屋,房屋钥匙交给了任某某、周某某,房屋如何出水,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合理判决。
被告任某某、周某某辩称,其装修的房屋出水是在夜里发生的事,其不在现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购买了潢川县城关五中成功家园商品房。两人商品房同属X号楼X单元。原告朱某某的商品房在X号楼X单元X楼西,杨某某的商品房在X号楼X单元X楼东。同年夏天,朱某某的房屋装修一新,准备年底结婚作新房使用。同年12月,杨某某、高某某将其房屋的装修业务发包给了任某某、周某某。同年12月19日夜,杨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突然出现大水,大水沿楼梯过道进入其对门房中,又从对门房中向下渗入原告朱某某已装修好的新房中,致使原告室内屋顶及木质地板受损。第二天,小区物业公司的人员发现楼房出水后首先关闭了总水管。后装修工人任某某、周某某亦到达现场。任某某还到原告朱某某家中进行了查看。
朱某某因新房受损无法使用,于2010年1月8日租吕××房屋一套,每月租金500元。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
杨某某、高某某装修房屋时其房屋共有两把钥匙,业主杨某某夫妇及装修人任某某、周某某各持一把。任某某、周某某未取得《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杨某某、高某某事前亦未对任某某、周某某有无从业资格进行审查。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1月12日,原告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2010年2月2日,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装修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同年7月2日,该事务所出具了信誉宏评报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朱某某装修资产损失为x.25元。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赔偿项目包括:装修资产损失x.25元,结婚时安排客人在宾馆住宿费1500元,租房费6000元、重装修劳务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未提供1500元住宿费票据。
被告杨某某夫妇称其拥有的一把钥匙丢失且发水当晚其未进装修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高某某选任某告任某某、周某某为其房屋装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杨某某夫妇及任某某、周某某对正在装修的房屋均有钥匙,对房屋均有实际控制权,被装修的房屋夜间出现大水,四被告均负有管理不当之责。任某某、周某某明知自己无《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而承揽房屋装修工程,杨某某、高某某选任某揽人时对承揽人的资格疏于审查,致使房屋在装修期间出现大水,造成原告朱某某已装修好的房屋部分受损。对此,杨某某、高某某与装修人任某某、周某某应负同等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500元,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重新装修的劳务费3000元,该项费用已被计算在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告房屋受损,修复前被告应当承担过渡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但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6000元过多,该损失应从租房之日起计算至《评估报告》作出之日再顺延一个月为宜。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应得财产损害赔偿款x.25元(装修财产损失x.25元+房屋租赁费35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杨某某、高某某赔偿x.12元;被告任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x.1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任某某、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