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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25岁。

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生活中相互猜忌,互不信任,经常发生吵骂纠纷,自2010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平均负担。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学杂费和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璧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骂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刘某现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刘某现随刘某一起生活,故刘某由刘某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女儿刘某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原告骆某自2011年5月起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生活费250元,刘某的学费及医药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张川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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