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娄XX在新蔡县X镇X村委娄寨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娄XX下嘴唇咬伤。经法医鉴定,娄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与被害人娄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娄XX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病历、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唐XX、管XX等人证言;被害人娄X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