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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甲诉饶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甲

委托代理人饶某乙

被告饶某丙

原告饶某甲诉被告饶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乙、被告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前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等,后经清算,被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07年年底前共还了x元到原告哥饶某春(已病故)手,2009年4月25日又还3000元到饶某创手。现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饶某甲现金肆万柒仟元整(x元正)。欠款人:饶某丙2004年12月25日”。以证明被告饶某丙欠原告饶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

2、证明一张,内容:“于2004年12月25日欠到饶某甲有欠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x元),在2007年农历12月底前还到饶某春手壹万元正。(x元)特此证明2009年2月14日饶某丙2009、2、14”。以证明还到饶某春手x元的事实。

被告饶某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写有x元的欠条给饶某甲,但在2006年3月份已偿还了x元给原告,另外还x元是经原告哥饶某春(已病故)收,2009年3月份还3000元(经原告父亲饶某乙手),2009年4月份还3000(经饶某创手),故被告只同意偿还x元。

被告饶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饶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饶某丙提出在2009年4月份已还3000元(经饶某创手),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饶某丙提出在2006年3月份已偿还了x元给饶某甲,2009年3月份已还3000元(经饶某乙手),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饶某甲认为被告饶某丙在2006年3月份没有偿还x元给原告,2009年3月份还的3000元应由饶某乙确认。饶某乙认为自己在被告饶某丙手上确实领过3000元属偿还饶某甲的款项,但时间是在2009年1月份,已包含在饶某春手领的x元内。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清算,被告饶某丙应付给原告饶某甲人民币x元整,并于2004年12月25日立下“欠条”一张,后因饶某甲犯罪被判刑,该笔债权由其亲属代为追收。2007年农历12月底前,原告饶某甲的哥哥饶某春经手共收回x元,2009年初原告父亲饶某乙经手收回3000元,2009年4月份饶某创经手收回3000元,余款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追收,被告没有偿还。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清算,被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立下欠条,双方对欠条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下欠条后,在2007年农历12月底前共还x元(饶某春经手)给原告,2009年4月份还3000元(经饶某创手)给原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在2006年还x元给原告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2009年3月份偿还3000元给原告饶某乙经手,饶某乙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只是强调是在2009年1月份收到,已包含在饶某春手收的x元内,而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已明确饶某春经手收到的x元是在2007年12月底前,故饶某乙代收的3000元不应计在饶某春经手收的x元内,应确认被告在2009年1月份偿还了3000元给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由于立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而原告是在起诉时才明确提出要求给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请求从2004年12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为:x+3000+3000=x元,应予扣减,实际尚欠款项应为:x-x=x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丙返还原告饶某甲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饶某丙负担593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5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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