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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某为与翁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玉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某某

被告翁某某

原告玉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是中平圩日子,中午12时许,原告在街上被告的水果摊旁边,看见有三个苹果掉在地上,其中一个苹果被一个妇女捡了,其中一个被原告捡了,被告捡了另一个。被告叫原告把捡拾的苹果给他,原告不给,就把它丢了。被告就对原告的右胸口打了一拳,原告遂仰面跌倒在地,头部着地,原告在地上躺了一个小时后方能爬起。后被告在旁人的劝说下给了原告100元上医院治疗。原告当天即到中平派出所报案,但因是星期天,未能立案。第二天星期一,原告又到了中平派出所,在做完笔录之后,就到中平中心卫生院检查。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之后医院吩咐原告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829.6元,护理费400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对于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翁某某仅于当天支付了100元和6月30日中平派出所转交其付了的3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损失医疗费829.6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229.6元(护理费10天×40元/天=400元)。

被告翁某某无答辩。

原告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4月29日中平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1份;

2.中平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

3.中平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

4.中平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分类汇总1份(3页);

5.2010年4月29日中平中心卫生院的出院病历记录1份;

6.证人潘XX的书面证言1份;

7.中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2份;

被告翁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玉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发展过程,且相互印证,充分反映了事实的客观存在。即被告打伤原告玉某某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到中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具备了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材料之间形成了较强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是中平圩日子。中午12时许,原告在街上被告的水果摊旁边,看见有三个苹果掉在地上,其中一个苹果被一个妇女捡了,其中一个被原告捡了,被告捡了另一个。被告叫原告把捡拾的苹果给他,原告不给并丢掉。被告就对原告的右胸口打了一拳,原告遂仰面跌倒在地,头部着地。后被告在旁人的劝说下才给了原告100元上医院治疗。原告当天即到中平派出所报案。次日,原告又到了中平派出所,在做完笔录之后,就到中平中心卫生院检查。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之后医院吩咐原告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0天(4月19日至4月29日),共用去医疗费829.6元。对于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翁某某仅于当天支付了100元和6月30日中平派出所转交其付给原告了的300元,合计400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229.6元(医疗费829.6元,护理费10天×40元/天=4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翁某某对于自己打伤原告玉某某造成损害不能举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玉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829.6元,应予支持。所诉主张护理费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因原告年事已高,需人护理,且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支持。但应予减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玉某某医药费、护理费共1229.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00元)。

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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