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X镇殷实园广场西南角马某丁开的“飞翔门业”店内,将该店里的防盗门、玻璃门、冰箱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堂姑杨某花与其丈夫马某乙因经常生气而闹离婚,马某乙在其妹马某丁开的“飞翔门业”店内担任管理工作。2010年5月17日杨某花与被害人马某丁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花赔偿马某丁x元(已履行清结)。马某丁对杨某甲、杨某花等五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物品照片;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赔偿协议;证人马某乙、杨某丙、彭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丁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