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诺某在本市X区银基商贸城门口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12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盗走。同日16时许,被告人诺某在本市X区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白X上公交车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白X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05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白某陈述;骨龄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诺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诺某扒窃他人现金共计101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法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