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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司××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司××之母。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车王服务中心餐厅门口,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司××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司××情绪激动引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出生于1941年8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出生于1942年10月26日,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儿子司××、司××,女儿司××、司××。因司××死亡,需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孟××、冉×、王××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张××上诉称,被害人司××生前在郑州市区工作多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马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数额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司××、张××上诉称,被害人司××生前在郑州市区工作多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马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司××、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司××生前在郑州市区工作多年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令原审被告人马某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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