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零时许,在林州市X镇万源石化门口路段,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杨某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X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X系脑颅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郝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杨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郝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