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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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夫刘某乙生前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计算利息,三个月计付利息一次,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之夫刘某乙偿还本金,该款被告夫妇用于淘金入股。同年9月,被告之夫刘某乙不幸工亡,为此索赔240000元,另外刘某乙生前投商业保险获赔90000元。被告之夫刘某乙的后事办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债务,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刘某乙生前于2011年3月15日经手在原告父亲手中借了原告50000元现金用于淘金,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是实,借款人刘某乙,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刘某乙借该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月息1分计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息,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底支付了1500元利息给原告。2011年9月,被告之夫刘某乙在西藏淘金时不幸身亡,刘某乙的后事办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本金。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华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责偿还2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刘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某,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夫刘某乙生前于2011年3月15日经手在原告父亲手中借了原告50000元现金用于淘金,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底支付了1500元利息给原告,可见被告对该笔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刘某乙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现金应认定为系刘某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某乙已死亡,被告王某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责偿还2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支付2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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