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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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魏先禄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之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刘某乙1,2009年下半年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疑心重,容不得原告与他人正常交往,只要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交往,就会指责咒骂原告,长此以往,夫妻关系不断受到伤害,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从2010年9月起因夫妻矛盾不可调和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在高坪镇X组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X栋。原告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乙1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架的事情发生,没有出现感情不和的现象,没有任何矛盾。原告在2011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在2011年农历8月28日尚在一起生活。原告与婚外男人周某有不正常交往,做为丈夫的被告肯定要干预。原告在家修建房屋时,原告将被告交给她建房屋的钱以自己的名义存在银行,目前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共同存款是3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原告掌握的共同存款3万元应支付1.5万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之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刘某乙1,2009年下半年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乙1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至2011年正月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11年正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留在家修房子,不久双方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矛盾,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提出分割夫妻财产,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张计金额1.7万元。2011年9月25日发生吵架,被告殴打了原告,当晚原告逃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X层4扇5间的砖混结构房屋1座。2011年3月2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万元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至今还存在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因修房发生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1.1万元、欠原告弟弟4000元、欠刘某乙碎石、河沙款3000元、欠袁某焱水泥款7800元、欠袁某干钢筋款4000元、欠木工唐朝告1000元、欠被告大姐刘某乙华8000元、欠被告二哥刘某乙东、三哥刘某乙满工资款各2000元、欠袁某、袁某仁工资款各1000元。原、被告陈述还有一些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刘某乙1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被打伤的照片、原告的诊断证明、银行开户存款书、原告给他人的书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1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原告周某一次性负担刘某乙1抚养费1.4万元限2011年11月25日前交由被告刘某乙管理,刘某乙1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在被告刘某乙抚养刘某乙1期间,原告周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周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某乙1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高坪镇X组的X层4扇5间砖混结构房屋1座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四、因修房所欠的共同债务,欠原告周某母亲11000元、原告周某弟弟4000元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欠刘某乙碎石、河沙款3000元、袁某焱水泥款7800元、袁某干钢筋款4000元、木工唐朝告1000元、被告刘某乙大姐8000元、被告刘某乙二哥、三哥工资款各2000元、袁某、袁某仁工资款各1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责偿还;除上述债务外,其他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魏先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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