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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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