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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某某起诉杞县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某申请再审称,1998年杞县县城海河治理工程是申请人承接完成的,21.7万元的工程款杞县人民政府也是支付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完全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确认申请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孟某某起诉的依据是杞县金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杞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杞县县城海河治理工程协议”,孟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公司也未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孟某某。故,原审认为孟某某不具备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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