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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35岁,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32岁,白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廷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一间、湘x号小车一辆、门面一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2、湘x号小车一辆,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3、门面登记情况,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列举1、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2005年生育一女陈某昕。近年来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武陵西路X号房屋一套、门面一间、湘x号小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近几年原、被告缺乏交流,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和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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