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刘某某之夫),农民,住址同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港市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东港市X镇xx村民委员会会计,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东港市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显洋,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2日,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称,我与王某乙均系xx村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xx村集体成员人均承包板栗树14棵,我与女儿王x共承包板栗树28棵,且我与xx村委会签订了第X号板栗树承包合同。2007年9月,王某乙向东港市X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涉案14棵板栗树归王某乙所有。我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故请求确认我与xx村委会签订的第X号板栗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对14棵板栗树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某乙(一审被告)辩称,我与刘某某承包的自留山面积相同,从xx村委会帐上可以看出,我与刘某某承包经营的板栗树各14棵,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东港市X镇x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述称,刘某某与王某乙承包经营的板栗树各14棵,所签订的合同在同一份承包合同中,故xx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户口在xx村委会所辖第×村X组,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按当地人均数额取得涉案诉争的14棵板栗树的承包经营权。此后,王某乙迁至外地居住,涉案14棵板栗树遂交由刘某某的丈夫王××(王某乙的叔叔)代为管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xx村委会按承包方案将刘某某已出嫁的三个女儿及王某甲另一侄子共4人承包的板栗树全部撤出。1999年4月20日,刘某某与xx村委会签订第X号农业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28棵板栗树中包含王某乙享有经营权的14棵板栗树。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xx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的28棵树中有王某乙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棵树,该合同侵害了王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应为无效合同,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8)东民初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请求确认其与x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对14棵板栗树享有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x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14棵板栗树归王某乙所有错误,事实上,该14棵板栗树的经营权应当由我的家庭享有。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应予维持。xx村委会述称同王某乙的辩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xx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分配的主体,也是涉案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人民法院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主要依据农村X组织的分配土地台帐、承包合同以及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xx村委会提供的分配土地台帐证明,刘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曾经取得了六人份板栗树,分别为刘某某及其三个女儿、王某乙及刘某某的侄子,每人份各为14棵。xx村委会提供的板栗树分配会议记录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xx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经民主议定,实行“增减人口进行小调整,人口没有变动的按原分配不动,按原记帐棵树每人份为14棵板栗树进行重新分配,减少每人应撤14棵,增加每人应添14棵”的分配方案。依据该分配方案,刘某某因其三个女儿及其侄子的户籍迁出xx村,xx村委会已收回了刘某某三个女儿及其侄子四人份的板栗树,现刘某某名下两人份的板栗树中仅包括刘某某与王某乙各14棵。刘某某与xx村委会在第二轮农业承包中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标的为28棵板栗树,该合同虽然没有写明其中包括王某乙的14棵板栗树,但xx村委会提供的上列分树台帐和分树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该28棵板栗树中包括王某乙的14棵。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王某乙虽不在xx村居住,但其户籍仍登记在该村X组,王某乙作为xx村X组织的成员仍享有该村X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王某乙自1998年至2002年均向村里交纳了相关税费,依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名下的28棵板栗树中包括王某乙的14棵。刘某某对上列证据虽不予认同,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或反驳。刘某某主张自己名下的28棵板栗树是自己和其中一个女儿享有的份额,无法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分配主体和农业承包合同发包方的xx村委会也不予认可,故无法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该法的规定,不得因为农村人口增减调整农民的承包地。但本案中xx村委会收回刘某某承包的四人份板栗树发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法尚未公布实施,故对xx村委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四日作出(2008)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再审请求认定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其对争议的14棵板栗树享有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我与x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十年,村委会的台帐也清楚记录承包人为我,而王某乙没有取得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原一、二审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乙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分得的14棵板栗树由刘某某代为经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我的14棵板栗树依然发包给我,村委会也证明我应得的14棵板栗树由刘某某代为经营,故应驳回刘某某的再审请求。xx村委会述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乙分得的14棵板栗树由刘某某代为经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刘某某签订的第X号承包合同中包含王某乙应得的份额。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2008)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裁决书、专用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xx村委会分树台帐和分树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xx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刘某某对诉争的14棵板栗树是否有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王某乙虽不在xx村居住,但其户籍仍登记在该村X组,故王某乙作为xx村X组织的成员仍享有该村X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xx村委会作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提供的分配土地台帐证明,刘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曾经取得了六人份板栗树,包括刘某某及其三个女儿、王某乙及刘某某的另一个侄子。二轮承包时,实行“增减人口进行小调整,人口没有变动的按原分配不动,按原记帐棵树每人份为14棵板栗树进行重新分配,减少每人应撤14棵,增加每人应添14棵”的分配方案,依据该方案,xx村委会因刘某某的三个女儿及其侄子的户籍已不在xx村,故收回了这四人份的板栗树,而保留了刘某某与王某乙的承包份额,现刘某某不能证明王某乙已放弃对其承包板栗树的经营权,故刘某某名下承包的板栗树应包括刘某某与王某乙各14棵。上述观点,有xx村委会提供的分树台帐和分树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且王某乙自1998年至2002年均向村里交纳了相关税费,表明其已履行了承包人应尽的义务。另外,作为发包方的xx村委会也明确表明刘某某第二轮承包合同中的28棵板栗树包括了诉争的14棵板栗树。因刘某某与xx村委会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中包括了王某乙的14棵板栗树,故刘某某主张对这14棵板栗树也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当,其与x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涉及诉争的14棵板栗树部分无效。刘某某关于自己名下的28棵板栗树是自己和其中一个女儿享有份额的观点,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作为承包合同发包方的xx村委会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波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徐蕙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姣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