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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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县X乡砖桥中学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永宏阁108房。

法某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泉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株洲市X村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某株洲县X乡砖桥中学,住所地:株洲县X乡。

法某代表人某,系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某亮国,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洁公司)与被某株洲县X乡砖桥中学(以下简称砖桥中学)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晋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雅玲、人某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洁公司的法某代表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泉生、被某的法某代表人某及委托代理人某亮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洁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与被某签订分质某水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投资为被某建设校内纯净水项目,收费标准按学生总人某30元/生•期(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时间从2005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但2008年8月开始至今,被某以不能向学生收费为由,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饮水款。被某完全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某支付所欠饮水款x元及设备款x元。

原告科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法某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株洲县砖桥中学分质某水合某,拟证明双方构成合某关系以及收费方式和工程交付时间;

3、株教通字[2005]X号文件,拟证明可以收取中小学生的饮用水费;

4、株洲市中小学生饮水供应验收表,拟证明按县市两级教育、物价验收水质某格,也是按此合某收费;

5、株洲市区(县)学校分机网络自来饮水收费申报审批表,拟证明通过七部门同意收费及标准;

6、砖桥学校直饮水系统情况信息表,拟证明设备造价已经被某认可、被某没有交水费是从2008年9月开始至今、并请求上级恢复供水;

7、株价费[2008]X号文件,拟证明安装饮用水是上级的要求、学校必须向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饮用水;

8、2008年3月前的株洲县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水质某过检测符合某准;

9、(2010)株县法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某已经采信了原告的合某要求,以及收费的合某性和收费标准、赔偿的方法某。

被某对其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没有生效,与本案无关。

被某砖桥中学辩称:其合某只约定了被某的代理法某关系,不存在给付水费和担责赔偿;合某不能履行缘于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终止代理收费是执行政府政策行为,不存在故意违约;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收费手续是导致被某客观不能履行代收水费的重要原因;原告自述投资十余万元,损失数十万元没有证据。

被某提出了如下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1、事业单位法某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

2、株价费[2008]X号关于2008年春季株洲市中小学收费事项的通知,拟证明除向自愿住校和自愿在校就餐学生收取寄宿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他费用,该政府行为使得原、被某的合某行为终止;

3、卫生监督意见书,拟证明2008年4月11日、12日水质某合某;

4、给付原告费用统计表,拟证明2005年下学期至2008年上学期已经给付原告水费x元;

5、原告美的净水设备现场照片,拟证明设备数量;

6、从互联网下载的美的净水设备照片及报价,拟证明与原告同规格设备的报价远低于原告赔偿额。

原告对其质某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是限制收费的一个标准,政府行为不是导致本案不能履行收费的法某依据,恰恰证明饮用水不属于杂费项目;证据3,真实性和合某均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4,我方只认可2007年交的6900元,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证据5,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某及证据的形成有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原、被某当庭质某和陈述,对原告科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科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双方对其真实性及合某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内容各自理解不同,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对其中的证据4,因无签章时间和经办人某名,不能证明本案事情,不予采信;证据8,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证据9,虽系本案关联案件的裁判但没有发生法某效力,不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信。

对被某砖桥中学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某砖桥中学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裁判依据;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未交费时间从2008年9月开始,并结合某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和次数及实际转交款时间(本学期开学后一个月付上学期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只是图形化了争议标的物,不具有裁判依据价值;证据6,属于下载与本案争议标的物有关联的互联网上的公共资源商业信息,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经举证、质某、认证和查明的案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8月1日,原告科洁公司与被某砖桥中学签订了一份《株洲县砖桥中学分质某水合某》,合某约定:乙方(指科洁公司)为甲方(指砖桥中学)安装管道直饮水,乙方负责投资为甲方建设校内纯净水项目,由甲方负责出资建设,甲方受益,建成投入后乙方对甲方进行收费,具体事项如下,一、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收费总金额=学生总人某×25元/生•期,具体收费金额以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为准,一年分两次付款,为每年每学期的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甲方须及时组织学生交款并转交给乙方,收费时间从2005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甲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如中途中止收费,由乙方改为刷卡收费,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收费年限协商确定。质某要求及水质某证,水质某须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并报送株洲县卫生防疫部门检验不得出现质某问题,如由于质某问题引起的学生饮用水事故将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每年送检二次水样,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甲方为乙方提供自来水的水源、电源供应及机房,单独安装水、电表其费用按当地市场由乙方负担。甲方须教育学生节约用水,并不得损坏饮水机。四、如甲方体制发生重大变革或停办,不能保证乙方的收费年限时,甲方须按该工程总造价÷12年×(12年-已收费年限)金额补偿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以当时市场价由有关职能部门评估为准。五、出现下列情况视为甲方违约:(1)在规定年限内拒绝付款给乙方;(2)在收费年限未满的情形下故意终止合某;(3)不按合某第二条的收费标准收费。出现下列情形视为乙方违约:(1)水质某能达到标准;未能办好收费手续;(3)未在规定时间内搞好维修,造成甲方一个星期以上不能供水等条款。合某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建设并投入使用。2006年4月18日,经株洲市物价局审批:同意走读生、寄宿生均按30元/生•期收取。包括2008年上学期在内以前的水费全部代收转交给了原告。2008年2月20日,株洲市物价局、财某、教育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某发《关于2008年春季株洲市中小学收费事项的通知》株价费[2008]X号文件,文件规定义务教育,取消相关收取的杂费项目后,农村学校除按规定向自愿住校和自愿在校就餐的学生收取寄宿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008年8月21日,株洲市物价局、财某、教育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某发《关于2008年秋季株洲市中小学收费事项的通知》株价费[2008]X号文件,文件规定义务教育,进一步落实免收学生杂费政策,重申农村学校除按规定向自愿住校和自愿在校就餐的学生收取寄宿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同时规定学校必须向学生提供安全的饮用水,费用由本级财某列入学校预算,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针对学校仍存在收取水费的现状)。被某则依照文件规定没有再组织学生收取水费转交原告,且被某的在校学生也没有再饮用原告提供的饮水,原告只得相应地停止了饮水供应。2010年3月18日,应原告的请求,被某以自己的名义填写了一份《砖桥学校直饮水系统情况信息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恢复收费未能得到批复,直至合某期限届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某判。

本院认为:原告科洁公司与被某砖桥中学签订的《株洲县砖桥中学分质某水合某》的项目投资主体是科洁公司,且建成后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主体均属于科洁公司,并不是砖桥中学;合某规定建成后项目经营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向学生提供合某水质某饮用水供学生饮用,以学生总人某按统一标准组织每一个学生交纳水费转交原告。故提供产品服务的是原告,接受产品服务的是学生;但在学校建设一个长期饮水收费项目,对在校学生提供服务产品进行收费,具有不同于一般群体的特殊性要求且受国家政策调整的限制。首先需要有国家政策的允许,然后还得有学校的同意和积极配合某才可以实现原告的商业利益。在国家提倡改善办学条件并允许对学生提供饮水进行收费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商业机遇,由此,原告便积极主动寻求与学校签订合某,而不会与学生签订合某。故合某表面履行的相对方是科洁公司与砖桥学校,但合某实质某行的相对方是科洁公司与学生。砖桥中学在这个合某中的地位就是代替原告向学生收取水费,通过原告实现合某的商业目的来免除自己进行投资给学生提供安全的饮用水,达到提升自己的办学条件,被某才积极与原告协作,为原告实现合某的商业目的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原告、被某、学生三方是各得其所。由此,原告与被某双方是一种协作合某关系;原先办理的收费许可的效力则随着国家主管部门下发文件的具体规定实施的时间而自行终止。造成本案合某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或唯一的原因恰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禁止对学生在校饮水收费,若要对学生在校继续饮水收费,需要先取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才是合某的。被某在签订合某时,便约定把原告须办好收费手续作为代替原告收费的前提条件而视作原告的根本合某义务之一(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当国家相关主管职能部门禁止对学生在校饮水收费时,原告则无从再取得合某的收费手续,将面临投资不能获利或收回的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恰是原告在投资之前就应当预见的,也是被某在合某中已经预见的(视为原告违约)。在原告没有提供办好的合某收费手续的情况下,被某不再组织学生交费转交原告并不违反合某的约定(否则,行为违法),也不存在主观或客观过错。更不应当由被某自己出钱来保证原告的利益。其投资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尽管国家的相关主管部门仍然强调学校必须向学生提供安全的饮用水,费用由本级财某列入学校预算,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当财某投入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各个学校也只能量力而行予以应对。即使有财某拨付的专项资金也只能成为被某解决学生安全饮水投入的依靠,但决不能成为被某履行本案合某的依据,因与本案的合某关系毫无关联性(财某拨款不是用来弥补原告的亏损,本案不是财某投入支持项目);在禁止对学生在校饮水收费的文件下达后,即从2008年9月以后,被某的在校学生就没有再饮用原告提供的饮水,原告也相应地停止了饮水供应;再则,学校的每一学期招收学生的人某并不是固定的不变的,原告要求按往年学期固定人某计收水费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某交纳这期间的水费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某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某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某法某。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某法某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某法某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某诉讼费财某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晋怀

审判员刘雅玲

人某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明明

附:判决引用法某条文原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条本法某称合某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某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某立、履行合某,应当遵守法某、行政法某,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某有法某约束力。

当事人某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某立的合某,受法某保护。

《最高人某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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