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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焦作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众兴开发公司)、焦作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馨园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X街。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焦作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众兴开发公司)、焦作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分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三建公司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乙、裴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丁、张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王某甲为了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焦作市X路X号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提供土地和在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王某甲负责建设工程及投入的全部资金,另外约定,该工程建成后,除星级公厕所占面积无偿交给市政府外,其它各楼层的总面积王某甲分得80%,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分得20%,产权归各自所有。尔后,因王某甲不能以个人名义开发该工程,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焦作众兴开发公司的经理郭明亮,经协商,焦作众兴开发公司同意设立宏瑞分公司,由王某甲任该分公司经理,但条件是王某甲向焦作众兴开发公司支付开发竣工建筑工程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管理费,并由王某甲负责该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王某甲即找人刻制了该分公司的公章,但未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后,在2002年9月15日,王某甲代表宏瑞分公司与王某修代表的封丘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封丘建安公司承建施工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851.3平方米(以实结算),建筑结构为带型基础加桩基、底层框架、2-X层为砖混。承包方式为按图施工,全由封丘建安公司垫资代建,每平方米430元,工程质量按建筑施工规范执行,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由宏瑞分公司负责。施工工期从工程正式开挖基础之日起至2003年6月底约九个月。付款方法为按宏瑞分公司规定的售房价格,由双方派专人参与共同售房,所收房款的80%补充于封丘建安公司施工用款,20%由宏瑞分公司办公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全部付清工程价款。另外,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封丘建安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法在焦作市建委备案等原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3年元月20日,王某甲代表宏瑞分公司又与焦作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瑞分公司为发包方,焦作三建公司为承包方,由焦作三建公司为宏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综合楼为X层框混结构,面积为280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给排水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127万元,并采用可调价格,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确定,以实决算;罚款方式为该工程的基础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价款40%,工程粉刷结束竣工合格除保修金3%外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变更的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和设计方认可,应按实调增减;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15日;由河南筑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被告委托曹远生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派驻工程师。另外,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焦作三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指派和认可由王某修负责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务。2003年3月5日,焦作三建公司完成基础工程后,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王某甲仅支付了x元,下欠的工程款也未按约定予以支付,造成了工程延期。2004年9月份,焦作三建公司将主体工程完成后,因双方为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焦作三建公司无奈撤出工地。后来焦作三建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向王某甲送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王某甲未提出异议,但应支付的工程款,经催要至今拒绝支付,为此,焦作三建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甲曾代焦作三建公司付给施工工人工资1084元,代焦作三建公司付给粉刷楼房内墙壁的人员费用x元,代焦作三建公司支付了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共7751.1元。另外,王某甲还就焦作三建公司撤出工地后尚未完成的外墙粉刷、外楼梯、散水、下水道、避雷设施、安装门窗等部分工程,另找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x元。其次,在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建设的本案工程实际工程量造价取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总造价为x.99元,其中含应付的桩基处理费10万元,和增加的工程量价款7368.4元。上述总造价中不包括王某甲另找别人施工的项目。另外,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又在第一份协议上注明“此项目的实施,以本协议为准,另订标准合同仅供办手续使用。”并加盖了封丘建安公司的印章。其次,双方在焦作市建委备案的合同及其它手续中,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7万元,建设单位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再次,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6日,王某甲系董事长并属股东之一。2005年3月份,王某甲了解到焦作众兴开发公司欠有外债,怕影响到其负责开发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的资产等,又以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该合同和王某甲以宏瑞分公司原来签订的合同内容日期完全一致。另外,被告对原告施工承建的该工程,至今并未组织实际验收,现已将公厕及部分住宅房屋预订出售和使用,其它部分全部由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某甲实际占有管理。该工程桩基部分是由王某修代表封丘建安公司与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桩基合同,委托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王某甲未按约定向焦作众兴开发公司支付每平方米6元的管理费。

原审认为,王某甲以宏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宏瑞分公司未办理合法的注册登记手续,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所以应属无效。同样,王某甲以宏瑞分公司的名义与封丘建安公司及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另外包括在焦作市建委备案的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存在也属于无效合同。故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均应视为王某甲的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所有民事行为均与王某甲有关。另外,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补签的虚假合同也属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虽然未经过验收,但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某甲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合格。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和决算评估的价款以及在建委备案的合同价款均不一致,故综合本案的情况,应以该工程总造价为127万元较妥,并加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7368.4元。但在结算时应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施工用的水电费及另找人施工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共计x.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建设工程中的10万元桩基处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故不予认定。关于王某甲称其支付的自来水管开口费、市规划局认为综合楼改变规划向西移位罚的款、公厕装修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述款项与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王某甲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某甲现实际共同占有使用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的资产,按照公平原则,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共同支付。关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拒绝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和向原告付款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焦作众兴开发公司和封丘建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建设工程的有关事务,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被告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甲应共同向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0元;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承建的焦作市X路X号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工程有关的交工资料和手续,办理和移交给被告王某甲;3、驳回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5元,反诉费x.8元,诉讼保全费9070元,鉴定评估费x元,其它诉讼费260元,共计x.3元,由焦作三建公司承担x.3元,由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某甲共同承担x元。

原审再审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再审认为,原被告在焦作市建委备案的合同及其它手续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为焦作三建公司,同时本案再审中焦作三建公司也明确该公司是工程的施工人,所以被告辩解焦作三建公司不是工程施工人的意见,因证据不力,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王某甲要求撤回反诉的请求,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再审判决:1、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以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撤销(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以及诉讼费部分。案件受理费x.5元,诉讼保全费9070元,鉴定评估费x元,其它诉讼费260元,共计x.5元,由焦作三建公司承担x元,由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某甲共同承担x.5元。诉讼费的承担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错误认定了讼争工程发包和承包双方主体,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根本不是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王某修,而非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一审错误认定,应予撤销。王某修连续借用两个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上诉人代表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且进行实际施工等工作,而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都承认王某修只是借用其公司名义,公司与诉争工程无关,故原审认定主体错误。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上诉人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工程的认定错误。本案工程自2002年开始施工,河南万嘉公司在2005年2月才注册登记,该公司从未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和销售,更不可能占有。一审仅凭上诉人是其股东和经理,用经验猜测而认定该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实际占有,是对法律的践踏。2、一审对封丘建安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施工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和焦作三建公司一样均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一审对诉争合同造价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王某修决算的条件没有成就,双方根本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缺乏明确的付款基础,尚不具备支付王某修工程款的法定条件。2003年元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真正用途是办理手续使用,不是约定工程造价。王某修并未完成工程,就单方撤出,没有提供相关工程签证资料证明施工工程量和造价。在施工期间,设计单位对工程作出了减少或不做的大量变更,双方至今没有核对。王某修未完成的部分已由上诉人自行完成,成本高达40余万元,应从造价中扣除。工程延期,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在结算时也应予扣除。双方约定了质保金,也需要在双方决算时予以扣除。总之,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债权方,其与王某甲所签合同真实,且已履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三建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人2、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3、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某甲陈述的意见除上诉意见外,坚持认为其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王某修与王某甲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仍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合同在建委备案,合法有效,工程价款经法院委托鉴定已经明确,中原公司也是受益人。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则陈述仍同意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其与三建公司无任何往来,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各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及再审所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本案工程的施工人问题。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本身无争议,所争执的是施工人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工程的施工协议或合同有两个,一个是由王某修代表封丘建安公司与王某甲代表的宏瑞分公司签订的,另一个也是由王某修作为代表由焦作三建公司与王某甲代表的宏瑞分公司签订的并在建委进行了备案。虽然因宏瑞分公司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本院应予确定。至于施工人问题,本院认为,焦作三建公司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几年来在诉讼中,签订合同的代表王某修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的再审中焦作三建公司也明确其公司是工程的施工人,故王某甲上诉辩称焦作三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和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两个施工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的不一致,原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另出现一个结果,原审考虑综合因素确定较低的价款,符合案件情况,本院也予以确认。王某甲上诉称应当扣除的其自行施工的费用和质保金及工程有减少或不做的大量变更而没有进行核对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中并没有包括王某甲自行施工的部分,对减少或不做的变更问题,王某甲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上诉提出尚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在双方出现矛盾,施工人撤出后,施工人给王某甲送交了工程决算书,王某甲始终未进行答复,其又实际占有使用了工程,故其应当对施工人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王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由于客观事实是王某甲、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和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了诉争工程项目的资产,王某甲上诉认为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在工程之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销售,不存在占有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王某甲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其仅是个人上诉,也未以公司名义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同样,本院二审对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认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费x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计x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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