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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刘某某、马某某、王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86岁,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51岁,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57岁,汉族。

原告李某丁,女,46岁,汉族。

原告李某戊,女,43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46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王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己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不在鹤壁市山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案件,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和河南省安阳市,侵权行为地为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某己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南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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