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吴某岳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以下简称益阳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孟益保,被上诉人益阳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2月,原告退伍后被安置在被告下属的资阳供电局工作,担任用户用电抄表工作,2008年9月被调至被告客户中心营业二班任项目经理。原告在资阳供电局工作期间的2007年4月至8月负责资阳区X区用电抄表,“星宇网吧”系该片区的用电客户,原告在对该网吧的用电抄表时,伙同龙隆(被告单位职员,负责用电稽查工作)、肖光龙及星宇网吧业主、“南京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窃电。具体窃电方法是:由肖光龙对星宇网吧的电表拨停或拨小电表计算单位,原告作为用电抄表员发现问题不报告,龙隆作为稽查员不去星宇网吧稽查。至2007年10月底,共计窃电x,价值9826.2元,原告分次共获取赃款2500余元。案发后,益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予以立案侦查。2009年4月23日,原告将其获得的赃款2500元上缴给了益阳市公安局,同年4月27日,益阳市电业局资阳供电局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该笔款项。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资刑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伙同他人窃电分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2009年8月4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并向省电力公司汇报后,以益电人资[2009]X号文件作出对原告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等人无视法纪和企业规章制度,不惜以身试法,内外勾结窃电,故意损害企业利益,性质极为恶劣,依据《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湘电公司人资[2006]X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该决定还对龙隆等人作出了相关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不公平不公正,遂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撤销被告益电人资[2009]X号文件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0年9月14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益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于2010年9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参加工作期间,被告曾组织员工学习了湖南省电力公司颁布的《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并已印成小册子分发给了全体职员,做到了人手一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伙同他人内外勾结窃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800余元,获取赃款25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且其作为被告的职员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不公平不公正的诉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要求撤销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诺有违规操作行为的职工,主动交代问题就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2、劳动仲裁和原审判决避开上述协议的基本事实裁决,显失公正;3、被上诉人对同案中的上诉人与龙隆的处理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益阳电业局答辩称:上诉人伙同他人内外勾结窃电,故意损害企业利益,性质恶劣,已经涉嫌犯罪,虽然司法机关未起诉,但已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并损害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利益,该局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维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益阳电业局与吴某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某作为电力系统职工,本应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全力维护公司形象和利益,但其却无视公司相关规定,伙同他人内外勾结窃电,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且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虽然司法机关未予起诉,但已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利益,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该条规定属于选择性规范,规定的是一种选择性权利,而非一种强制性义务,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种自主用工权或者说一种自主经营权,也就是说劳动者在具有上述几种行为时,用工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表现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而通过其他制裁方式来维护企业的相关权益,本案中益阳电业局根据违规职工的不同情况,而对上诉人作出与他人不同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他人的处理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故上诉人认为对其处理与他人不同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资阳供电局曾作出过“凡有违规操作行为的,三天内必须主动到局里交代,争取从宽处理”的承诺,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该承诺属实,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承诺的内容。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资阳供电局的口头承诺,并不构成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更不代表该局已自动放弃了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同时该承诺面向的只是违纪违规人员,并不针对公司的每一个员工,且该类人员属于不特定对象,在问题未被发现和有关部门查处以前,该局既无法知道违纪的具体人员是谁,更无法将承诺送达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每个违纪人员,故该局并无将该承诺告知公司每一个员工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资阳供电局及益阳电业局未依法将该承诺告知其本人,其具有不知情抗辩权,其在公安部门的交代应视为是履行承诺,该承诺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