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清华大学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清”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清华同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北京清华同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清华大学针对北京清华同仁公司注册的第x号“华清”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鉴于本案审理之时,清华大学的第x号“清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作为教育类的服务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清华大学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该种保护至少需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虽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医用糖果”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经济领域。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医用糖果”等商品系清华大学提供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不致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在先名称权的保护。对在先名称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名称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进行判断,也即在其所从事行业内给予保护。从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要从事“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北京清华同仁公司从事的“医用糖果”等商品生产行业相去甚远,为两个不同行业领域。清华大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中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是对申请商标注册一个总括性的要求,其显著性要求对应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要求对应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不适用《商标法》第九条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实体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立法目的。经审查,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清华大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其商标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清华大学合法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撤销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清华大学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名称权等私权的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清华大学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清华大学诉称:
首先,“清华”是著名学府名称的简称,也是原告一直使用并已获准注册多年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清华大学坐落于北京西北郊风景秀丽的清华园,是中国高层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基地。始建于1911年,前身是“清华学堂”,1912年更名为“清华学校”,1925年设立大学部,开始招收四年制大学生,同年开办研究院(即:国学门),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并于1929年秋开办研究院,各系设研究所。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后,南迁长沙,与北京大学、南开大学联合办学,组建了“国立长沙临时大学”,1938年迁至昆明,改名为“国立西南联合大学”。1946年清华大学迁回原址——清华园,定名为“清华大学”,学校共设有文、法、理、工、农等5个学院,26个系。1952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后,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多科性的工业大学,重点为国家培养工程技术人才,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1978年以来,清华大学逐步恢复理科、经济、管理和文科类学科,并成立了研究生院和继续教育学院。1999年,原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并入,成为清华大学美术学院。2006年,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更名为“北京协和医学院(清华大学医学部)”,接受教育部和卫生部双重领导。在国家和教育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211工程”建设和“985计划”的实施,清华大学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师资队伍建设、科研开发以及整体办学条件方面均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截至目前,清华大学共设有13个学院,54个系,已成为一所具有理学、工学、文学、艺术学、历史学、哲学、经济学、管理、法学、教育学和医学等学科的综合性、研究型大学。
清华大学是国内外的著名学府,其简称为“清华”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经过数十年的广泛使用及宣传,“清华”在国内外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各个时期的国家领导人都对原告给与高度的重视和关怀,并受到了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
其次,原告的“清华”商标已使用并注册多年,经过数十年的广泛使用及宣传原告的“清华”商标已成为广大公众熟知的著名品牌,并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自建校以来即一直使用“清华”二字,并于1998年正式获准注册为“教育”类的服务商标。在商标审查中,原告“清华”的知名度也得到了商标局的充分肯定和积极的维护。具体如下:2003年商标局下达的(2003)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认为原告为中国一所历史悠久的著名大学,“清华”二字作为原告的简称,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裁定第x号“清华及图”商标不予注册;2004年商标局下达的(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和(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再次对原告之“清华”商标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裁定第x号“青华及图”和第x号“小青华及图”商标不予注册;2006年商标局下达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裁定第x号“清华利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裁定第x号“清华利宝”商标不予注册、(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裁定第x号“清华+拼音+图”商标不予注册、(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x号“清华及图”商标不予注册、(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裁定第x号“清华力合x-L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裁定第x号“清华力合”商标不予注册;2007年商标局下达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裁定第x号“清华之星”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清华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x号“清华大卫”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清华慧清x”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x号“清华紫光”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清华小博士”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清华北方”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清华胜嘉”商标不予注册、(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清华王”商标不予注册,上述众多商标异议裁定中充分肯定了清华大学是我国的著名学府,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声誉,原告简称为“清华”,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此外,在2006年10月13日商标局下达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清华”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第x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1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X号终审判决,同样对原告注册的“清华”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给予了司法认定。综上所述可知,“清华”不仅是原告使用数十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著名学府的简称,更是教育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度的著名品牌,通过原告之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领域内的公众所熟知,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教育行业的驰名商标,作为原告的商号和商标都具备很大的创造性,应该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
第三,争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原告的合法的权益。
争议商标是由中文“华清”二字单独构成的商标,与原告学校的简称及已被双重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清华”商标,均由“清”“华”两个字构成,唯一不同之处是文字排列顺序。众所周知,对于我国的汉语而言,二字词汇的书写及呼叫顺序并无固定模式,既可以从左至右,也可已从右至左,上下顺序也是如此,此点也是商标局及被告在审查实践中一直遵循的审查标准,即:对于二字商标只要汉字相同,即使顺序不同也判为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应属于近似商标,其刻意改变顺序的事实更加充分证明了,争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变相抄袭和模仿。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消费者很容易因原告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和两商标的文字相同而将两者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作为原告同一城市的第三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告“清华”的广泛知名度,相反其正是因为看中了原告学校的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才刻意抄袭、模仿并注册争议商标的。不仅如此,第三人还以“清华同仁”登记为企业字号进行推广和宣传,并且,在第三人的企业简介中多次使用“依托清华大学……”、“依托清华园得天独厚的资源……”、“秉承清华人严禁务实的风格……”的叙述(证据八),如此以来更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足见其恶意模仿的“良苦用心”。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某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极容易损害原告著名学府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原告著名学府名称及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极有可能淡化原告人之“清华”商标,进而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北京清华同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中文“清冿”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7年9月12日,经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人为清华大学。
争议商标由上下排列的中文“华清”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8月27日,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医用糖果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北京清华同仁公司。
引证商标争议商标
2008年5月9日,清华大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清华大学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清华大学与北京清华同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清华大学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清华大学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规定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该种保护至少需以系争商标的注册系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虽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医用糖果”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经济领域。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商品系由清华大学提供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不致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依法所指的是包括在先名称权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利。对在先名称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名称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进行判断,也即在其所从事行业内给予保护。本案中,从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要从事“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北京清华同仁公司从事的“医用糖果”等商品生产行业相去甚远,为两个不同行业领域。清华大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中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清华大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其商标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清华大学合法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撤销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清华大学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名称权等私权的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清华大学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清”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清华大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