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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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汇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桂平阳光理财信息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某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国汇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裕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阳光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国汇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桂平市阳光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理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曹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章、黄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丙及其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何丽红,被上诉人国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裕奎、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国汇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以贷款人的名义)及阳光理财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订立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H(略)),约定国汇公司借给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对原押在邕宁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进行解押;月利率1.5%,结息日为每月30日;如逾期还款,国汇公司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收逾期利息;阳光理财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领取了该笔90万元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当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与阳光理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反担保合同》(担反字第(略)号),约定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为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出借人国汇公司所借的9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同意向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费用,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按担保金额90万元的4.5%向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收取咨询、调查、投资管理、担保费用共计40500元。

2009年12月7日,国汇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以贷款人的名义)及阳光理财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订立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H(略)),约定国汇公司借给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借款用途为还款解押;月利率1.5%,结息日为每月6日;如逾期还款,国汇公司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收逾期利息;阳光理财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领取了该笔40万元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当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与阳光理财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反担保合同》(担反字第(略)号),约定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为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出借人国汇公司所借的4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同意向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费用,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按担保金额40万元的5.5%向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收取咨询、调查、投资管理、担保费用共计22000元。

2010年1月6日,国汇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以贷款人的名义)及阳光理财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订立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H(略)),约定国汇公司借给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借款用途为办理土地证购地宗地协议;月利率1.5%,结息日为每月5日;如逾期还款,国汇公司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收逾期利息;阳光理财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领取了该笔10万元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当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与阳光理财公司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担反字第(略)号),约定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为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出借人国汇公司所借的1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同意向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费用,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按担保金额10万元的5.5%向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收取咨询、调查、投资管理、担保费用共计5500元。

2010年2月6日,国汇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以贷款人的名义)及阳光理财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订立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H(略)),约定国汇公司借给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办理购地合同;月利率1.5%,结息日为每月6日;阳光理财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领取了该笔15万元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当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与被告阳光理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为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出借人国汇公司所借的15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同意向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费用,担保人阳光理财公司按担保金额15万元的8.5%向借款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收取咨询、调查、投资管理、担保费用共计12750元。

为了确保能够顺利实现债权,施某丙、施某丙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房产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180万元,并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基于以上事实,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共向国汇公司支付了反担保费210250元、利息98250元、风险监控手续费109500元。对此,国汇公司向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出据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国汇公司称已将收取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的210250元反担保费转付给阳光理财公司。阳光理财公司予以认可。2010年6月6日以后至今,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未向国汇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此,国汇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及方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46500元,本息合计(略)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5日止。此后利息依此照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二、判令国汇公司有权处置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属施某丙、施某丙所有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邕宁字第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阳光理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国汇公司处置上述第二项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国汇公司、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之间的借款效力及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与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某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规定,经查实,国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银行信贷、赎契、解押贷款等业务。因此,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五人基于解押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办理土地证等原因,向国汇公司借款,并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6日与国汇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及方某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6日向国汇公司领取的90万元、40万元、10万元、15万元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国汇公司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及方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共向国汇公司借款1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国汇公司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之间关于每月借款利息为1.5%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双方某当依此履行。根据双方某约定,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应当于2010年3月6日前向国汇公司偿还所有借款,但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五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向国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6日止。故国汇公司要求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0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国汇公司依据其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而要求收取风险监控手续费,因双方某间产生的借款关系依法只能视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国汇公司依约向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五人收取的“风险监控手续费”109500元无法律依据,该款项理应退还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五人。根据合同法债务抵销的原理,该款项可以做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五人向国汇公司偿还的借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阳光理财公司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规定,阳光理财公司身为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其为国汇公司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保证,不仅超出了本身的经营范围,而且明显不具有清偿上述债务的能力。因此,阳光理财公司显然没有能力为国汇公司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据此,阳光理财公司依据其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而要求收取高额的反担保费,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该项约定无效。因此,国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收取的210250元担保费,亦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合同法债务抵销的原理,该款项亦可做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五人向国汇公司偿还的借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如国汇公司已将该款项转付给阳光理财公司,可依法向阳光理财公司追偿。

综上,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应当还要向国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0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国汇公司能否有权处置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某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施某丙、施某丙为担保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五人向国汇公司所借债务而自愿将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房产抵押给国汇公司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履行期已到,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至今未向国汇公司清偿债务。因此,国汇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处置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阳光理财公司是否应当对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阳光理财公司在国汇公司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对其相互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阳光理财公司理应对国汇公司与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某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阳光理财公司虽然明显不具有完全某偿能力,但并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阳光理财公司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国汇公司要求阳光理财公司对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所借债务在其处置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二、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某: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0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略)元计算);三、国汇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抵押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阳光理财公司对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所欠国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168元,由国汇公司负担2948元,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与阳光理财公司负担16220元。

上诉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某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是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于1999年2月13日起施某丙。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某丙。可见《合同法》是新法又是法律,《批复》仅为司法解释,法律优于司法解释,在发生法律规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关于企业超出经营范围,向公民放贷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均有规定,本案中国汇公司向施某丙等人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国汇公司与施某丙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3、即使《借款合同》依据《批复》来认定,仍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南国早报》的报纸刊登的被上诉人的宣传广告以及《公证书》,证实被上诉人国汇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该证据符合《批复》中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国汇公司要求上诉人按合同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在贷款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因违法行为所获取的利益,不应得到保护。而且,被上诉人国汇公司始终不提供《借款合同》,而是将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作为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借款和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隐藏主合同《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隐瞒其放高利贷的事实。2、被上诉人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坤,实际又是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是陈某坤的女儿,公司实际是陈某坤在操控,而且阳光理财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代偿能力。因此,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担保费、利息、风险监控手续费等,实际为被上诉人国汇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高利贷。因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利息、风险监控手续费,应作为向国汇公司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三、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也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向上诉人收取的担保费、利息、风险监控手续费等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汇公司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综合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担保费、利息、风险监控手续费等,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汇公司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3、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汇公司偿还本金(略)元;4、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国汇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

被上诉人国汇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断的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已经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月利息1.5%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抵押担保经过合法登记,属于有效合同,我方某抵押房产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理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双方某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还应支付多少,如何计算

上诉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国汇公司的用笺,以证明梁文林同时是阳光理财公司和国汇公司的总经理,用笺是其亲笔所写;一份施某丙与国汇公司几个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文字和录音,以证明双方某际签订的有四份主合同(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月利息是6%至10%不等,最后两笔借款全某要还利息,才冲为本金,我方某际收到借款为(略)元。被上诉人国汇公司认为:我方某认可用笺。国汇公司和阳光理财公司都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上诉人否认其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录音材料不予认可。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国汇公司的用笺,因被上诉人国汇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两份用笺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足以证明梁文林既是阳光理财公司总经理也是国汇公司的总经理。则本院对其出具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录音和录音对话文字,因被上诉人国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2月6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国汇公司借款15万元时,国汇公司只向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帐户汇入10万元,另有35000元作为支付利息、担保、风险等费用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尚有15000元未向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3月6日,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陈某的帐号汇入了50000元,做为偿还国汇公司的借款,但国汇公司未向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自认为该65000元中,有反担保费53000元,利息12000元,则他们共支付的反担保费应为263250元,利息应为110250元,风险监控手续费应为109500元。被上诉人广西国汇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X国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国汇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双方某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与被上诉人国汇公司和阳光理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某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特许经营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还应支付多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某事人签订合同后,国汇公司已依约向五上诉人发放了借款155万元,但五上诉人却不依约将借款还给国汇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本金中扣除了五上诉人的反担保费210250元、风险监控手续费109500元的情况下,判决五上诉人支付尚欠国汇公司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但却漏计算了五上诉人在2010年2月6日支付给国汇公司的50000元以及第4笔借款中未开具收款收据的15000元,共计65000元。据此,本院予以纠正,因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已付的反担保费为263250元(53000元+210250元),利息为110250元(12000元+9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该利息110250元在本案的本金中不应予以扣除,但五上诉人已支付的反担保费263250元(53000元+210250元)和风险监控手续费109500元均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五上诉人尚欠国汇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略)元,即:(略)元-263250元(反担保费)-109500元(风险监控手续费)。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五上诉人上诉称:只欠国汇公司借款(略)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亦查无实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数目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被上诉人广西国汇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

三、变更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向被上诉人广西国汇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某: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0年6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略)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8元,由国汇公司负担4397元,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与阳光理财公司负担14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8元,由国汇公司负担826元,施某丙、施某丙、施某丁、苏某、方某负担183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代理审判员黄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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