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郑州中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57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郑州中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被告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中阳公司工地包工包料进行装修,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中阳公司进行了决算,总工程款为x.9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工程款,余款拖欠至今。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x.9元及自决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装修工程承包协议;2、工程决算;3、刘某某所写的《证明》。
被告中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协议,被告中阳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应由中阳公司继续履行,我只有督促义务,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对被告中阳公司的担保,刘某某是否应对被告中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国家有明确规定,本人作为自然人不能对工程质量提供担保且本人不管理账目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阳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系原××涂料厂业主(该涂料厂现已注销)。2005年7月6日被告中阳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阳公司××宾馆楼内的部分装饰工程,其中有餐厅会议室的吊顶、刷乳胶漆和旧钢窗维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2005年9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协议还对质量标准、工程期限等做了约定。该协议除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外,被告刘某某在担保方一栏内签了字。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2008年3月4日被告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上签了名字,工程总价款为x.9元。之后被告中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因余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找被告中阳公司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x.9元及自决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包工程完工后,被告中阳公司未按协议和决算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职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显然是双务合同,内容无约定关于保证人及所保证的任何权利义务,故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行为并不成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州中阳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郑州中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