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鲍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奥尔巴尼北450东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A•格雷威,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鲍斯有限公司(简称鲍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鲍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2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鲍斯公司针对张某某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鲍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已就该公司对《x》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自愿向中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鲍斯公司对《x》等作品已享有在先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鲍斯公司已通过图书出版、拍摄动画片等方式在中国公开使用了该美术作品,且将加菲猫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张某某有接触上述作品及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中的图形是大眼圆脸,小黑眼球,两侧耳朵下方各有三根胡须的动物卡通形象,该卡通形象与鲍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加菲猫系列卡通形象的设计构思、绘图手法和主要特征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张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鲍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所指的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鲍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加菲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加菲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或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鲍斯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张某某诉称:首先,仅凭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x”卡通形象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第三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创作完成时间均不相同,也不能体现对应的作品内容。这些作品都是以故事情节为主的连环画,并不是指向某一具体的卡通形象。而且,第三人的高级副总裁所做的宣誓书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被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哪一具体卡通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第三人加菲猫系列卡通形象都是以“猫”这一自然界存在的动物形象为基础进行的设计,“大眼圆脸,小黑眼球”是“猫”所共有的部分基本特征,但并非区别性特征,这些部分的近似不足以使两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两图形在眼睛部分的设计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尤某是第三人加菲猫的眼睛最大特点总是半睁半闭,其眼睑几乎位于眼睛的中部,足以将其与争议商标相区分开。而且,两图形在脸形、胡子、尾巴、身体形状、着装方面的设计均具有较大的区别,在面部表情、身体的动作形态等方面更是具有十分明显的不同。从商标查询的结果看,存在大量以“猫”为原型进行不同设计的卡通形象商标,足以证明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第三,争议商标图形是由原告方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不构成对第三人著作权的侵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鲍斯公司述称:首先,“加菲猫x”形象和文字是由是由漫画家吉姆•R•戴维斯(x)于1978年依据其早先创作的一系列艺术形象的基础上完成的。1978年,戴维斯先生将其拥有的“加菲猫x”连环画的版权和以七种主要角色为商标的商标权转让给了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1994年5月,联合菲彻辛迪加公司又将其拥有的全部上述权利转让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加菲猫x”形象、文字及其他派生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三人已经在美国申请了数以百计的著作权登记,也在中国对“加菲猫x”形象和文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早在1998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鲍斯公司诉北京凯菲食品公司侵犯其对于“加菲猫x”的形象和文字享有的著作权和商标权一案中就已经认定:鲍斯公司对“加菲猫x”的形象和文字系列商标和加菲猫形象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且,第三人提供的美国著作权证书和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第三人对于“加菲猫x”的形象和文字享有著作权,而且均在保护期内。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加菲猫x”诸多具体的形象和文字,这些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第三人对于这些已经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漫画系列中的“加菲猫x”的形象和文字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第三人对请求保护的“加菲猫x”的形象和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其次,争议商标和第三人的“加菲猫x”形象具有明显的共同特征“大眼圆脸,小黑眼球,眼球集中在中间,两只耳朵靠在一起”,这些都是“加菲猫x”形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特征,区别于一般“猫”的形象,且加菲猫的上述独创性的特征已经为中国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多次认定。对比争议商标和第三人请求保护的“加菲猫x”形象,二者的神态、特别是“大眼圆脸,小黑眼球”等显著特征均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争议商标中的形象、体态和神情均非常近似于第三人请求保护的那只傲慢得意的“加菲猫x”。原告在起诉书中列举的细微差异并不足以改变争议商标和第三人“加菲猫x”形象整体的近似性。第三,第三人在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加菲猫x”形象通过图书、漫画、电视和电影等多种传播途径已经在中国广为流传多年,同时,第三人的“加菲猫”,“x”和“加菲猫图形”等商标又通过广泛许某的方式,在中国被使用在上千种商品之上。因此,依社会通常情况,原告完全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看到第三人的“加菲猫x”形象、或购买到第三人带有的“加菲猫”,“x”和“加菲猫图形”等商标的产品,即足以构成接触。第四,《商标法》第四条对申请商标注册的自然人作出了限制,即只有从事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以及提供服务的个人,方可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适格的商标申请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的洗涤剂、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张某某。
2008年7月2日,鲍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加菲猫图形”、“x”和“加菲猫”商标经过鲍斯公司广泛注册、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鲍斯公司驰名的“加菲猫图形”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并与鲍斯公司受保护的“加菲猫”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鲍斯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吉姆•R•戴维斯创作的系列原版加菲猫形象和主要人物;2、鲍斯公司在美国和中国的部分“加菲猫x”著作权登记证书;3、鲍斯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所作的宣誓书;4、鲍斯公司部分中国商标注册证;5、中国国家图书馆有关馆藏资料;6、互联网刊载资料;7、商评字(2005)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8、中国各地出版社出版的加菲猫图书相关复印件;9、《中华商标》1999年刊载的《加菲猫商标侵权案》文章;10、张某某申请的数十件“加菲猫图形”、“x”、“加菲猫”商标注册情况。其中(2005)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记载有下列内容:“(嘉)加菲猫图形”为大眼圆脸的卡通猫形象,源自鲍斯公司的所有者杰姆•戴维斯创作的(嘉)加菲猫(x)滑稽连环画中的角色并具有各种不同的形态……。鲍斯公司是上述连环画的版权所有者,并将形态各异的系列“(嘉)加菲猫图形”作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于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中华商标》1999年刊载的《加菲猫商标权侵权案》中一文中记载有下列内容:(第33页左栏)鲍斯公司是著名的“x”(中译“加菲猫”)形象及文字的知识产权所有人。“x”形象及文字早在1978年就以连环画的形式出版发行,经鲍斯公司大力推广,“加菲猫”系列漫画和系列电视节目在世界范围内已广为人知。……(第34页左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鲍斯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加菲猫形象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了第x号裁定。原告张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鲍斯公司在先的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根据在案的加菲猫连环画中所标明的著作权人、鲍斯公司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评字(2005)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华商标》1999年刊载的《加菲猫商标权侵权案》文章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鲍斯公司是加菲猫连环画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其中,加菲猫形象是前述连环画作品中的主要角色且具有各种不同的形态,构成该作品的中心内容和主体部分,该形象依法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鲍斯公司已通过图书出版、拍摄动画片等方式在中国公开使用了该美术作品,且将加菲猫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张某某有接触上述作品及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中的图形是大眼圆脸,小黑眼球,两侧耳朵下方各有三根胡须的动物卡通形象,该卡通形象与鲍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加菲猫系列卡通形象的设计构思、绘图手法和主要特征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鲍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正确。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鲍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