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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被告王某。

原告阳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于2010年12月13日开庭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恋爱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X,2009年1月19日补办结某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X由原告抚养,王XX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属原告娘家亲属的由原告清偿,其它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X,2009年1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亲属阳某花3000元、阳某贵1700元、阳某国3000元、阳某玉640元、阳某斌1000元、阳某文500元,另借阳某国500元、阳某云500元、阳某娥200元、阳某芳250元、阳某年500元、王某鹏2500元、王某容3000元、阳某平1000元、阳某喜400元、刘新章200元、廖水元5600元、老军(小名)2000元。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某、离婚协议、还款笔录、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小孩王X由原告阳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小孩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抚养各自小孩期间,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并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王X、王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的共同债务,借原告阳某的亲属(阳某花3000元、阳某贵1700元、阳某国3000元、阳某玉640元、阳某斌1000元、阳某文500元)的由原告阳某负责偿还,其余共同债务(阳某国500元、阳某云500元、阳某娥200元、阳某芳250元、阳某年500元、王某鹏2500元、王某容3000元、阳某平1000元、阳某喜400元、刘新章200元、廖水元5600元、小名老军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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