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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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乙1。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莞相识,2007年12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乙1。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初,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粤x起亚嘉华商务车,现价值30万元左右;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辆粤x起亚嘉华商务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支付给被告王某乙人民币150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婚生小孩王某乙1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成年,并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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