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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松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A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对租期、递增比例、设备设施费用的承担、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双方为此在2007年11月发生过诉讼。此后,被告虽勉强维持二年,但因经营不善而债台高筑。经双方对账,被告截至2009年11月30日已累计拖欠租金136,749.23元,被告口头承诺分期付款,然被告至今未履约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厂房租赁关系,并速搬迁撤离交还租赁物;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6,749.23元(截至2009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5,888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辩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原告事先没有向被告发出过提前解约的通知,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数额有误,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对账单第三部分中,2007年诉讼案件的诉讼费1,486元,诉讼期内欠租金的利息2,796元,2007年度水电费8,192元,垃圾费和设备维护费7,350元等合计19,824元,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些费用,故应当在欠费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租赁费用为116,825.23元。被告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9#部分厂房(建筑面积为638平方米)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基地;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厂房于2006年9月1日交付,租金起算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48元,年租金为111,777元,每三年按环比递增5%作补偿收益。租金采取先付后用、押一付三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x%作为违约金。被告若逾期交纳租赁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逾期支付租赁费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另对辅助设施、双方权利义务、水电费交纳、装潢等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在合同履行初期尚能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此后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于200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和解撤诉。此后,被告仍经常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应付的租赁费用140,000元约定了支付日期,但至期被告仍未履约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双方经对账后于2009年11月18日制作“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截止2009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各项租赁费用为136,749.23元。此后,因被告未按“对账确认单”向原告支付欠费,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2009年11月30日后被告应交的租赁费用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书》、催款函、承诺书、对账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且逾期支付租金的日期已超出合同约定90日之解除条件,经原告催讨,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单对欠费数额予以确定,但被告此后仍未按对账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已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09年12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现原告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截止2009年11月30日止的欠费136,749.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费中应扣除19,824元之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888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现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09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9#部分厂房(建筑面积为638平方米)及土地;

三、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136,749.23元;

四、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3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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