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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彭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中海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号,现住(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樊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中海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家带儿子。2009年7月至2010年春节,为被告回安徽省老家看望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失睦。故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看望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睦。现被告表示双方均没有过错,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夫妻情份上回心转意。据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诚相待,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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