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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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1X,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北京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乙,又名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某刘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下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臧某甲没到庭,其代理人臧1X、韩英伟,被告人臧某乙及其辩护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8日16时许,夏邑县X村民臧1X与其儿子臧某甲在本村X村民韩XX家的树引起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韩XX的儿子臧某乙用匕首将臧某甲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臧某甲的伤系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臧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臧某甲的陈述;3、证人臧1X、臧2X、臧3X、韩XX、孙X、臧4X、臧5X的证言;4、法医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829.59元。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1、被害人臧某甲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一张;3、住宿费票据五张;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25张、复印费票据1张;6、台州市黄岩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高文力的书面证明一份;8、臧1X,随凤、臧某宇的户籍证明;9、请求赔偿清单。

被告人臧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愿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此案发生先有被害人及家人殴打被告人的母亲,被害方有明显过错;4、愿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许,夏邑县X村民臧1X与其儿子被害人臧某甲在本村X村民韩XX家的树枝,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XX的儿子被告人臧某乙用匕首将臧某甲腹部捅伤。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4704元,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同意赔偿给被害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交到法院30000元),被害人要求赔偿15万余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臧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臧某乙2011年8月9日投案时的供述,2011年2月8日下午,我在家听到我母亲在外边和人吵架,就出去看是咋回事。到大门口看到臧1X和臧某甲正打着我母亲韩XX来,臧1X用铁锨拍到我母亲头上,把我母亲拍倒在地,我就过去和臧某甲打。臧1X拿着铁锨又过来砸我,我闪开后跑回家拿把水果刀过来。臧某甲又拿一把铁锨来打我,我想用水果刀吓唬他,结果他被树枝绊倒了,我用水果刀刺在了臧某甲的肚子上。见流血,我就跑了。

2、被害人臧某甲的陈述,2011年2月8日16时许,我在臧5X家前边的地里伐树,有一棵树倒在了臧5X家的树上,将他家的树枝压断了。臧5X的妻子韩大X(韩XX)看到了,张嘴就骂。因为俺两家以前有矛盾,我就和她骂起来,然后就抓起来。韩大见的丈夫臧5X及其儿子臧某乙,女儿臧4X,也从家出来,我们就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臧5X抓住我,臧某乙跑回家拿把匕首过来,往我腹部捅一刀。我倒地后,臧某乙在我跟前站一会,就走了。

3、证人臧1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儿子臧某甲在臧某乙家前边地里伐树,树倒后砸在了臧某乙家的杨树上。臧某乙的母亲韩XX在她家前边干活,当时说的话很难听,我就和她吵起来,没吵几句就抓起来。韩XX的丈夫臧5X、儿媳孙X、次女臧4X也从家出来和我厮打,臧5X的儿子臧某乙也出来和臧某甲打。在厮打过程中,臧5X抓住了臧某甲的上衣,臧某乙跑回家拿一把匕首过来,往臧某甲腹部捅一刀。我看到这种情况,就不和他们打了,用手捂住臧某甲腹部刀口,随即报了警,然后叫人把臧某甲送到医院。

4、证人臧2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在臧5X家玩,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出去看时发现臧1X与臧5X的妻子韩大X在打架。臧5X出去后也和臧1X打,都是用拳头乱打,臧某甲在西南角和臧某乙打。当时见臧3X去没有拉开,我又去拉时发现臧某甲用手抱着腹部躺在地上,说是臧某乙用刀扎伤他啦。什么时候扎的我没看到。

5、证人臧3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听到有人吵架,出去见臧某甲和臧5X在相互用手抓着,之前他们已经打过了。我将他俩拉开,又发现臧某甲抱着肚子。臧某甲的父亲臧1X掀起臧某甲的上衣,我看到臧某甲腹部有一个一公分多长的刀口,然后臧某甲睡在地上。当时臧某甲说是臧某乙扎的,我和臧1X、臧2X把臧某甲抬到三轮车上。

6、证人韩X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在俺家墙外干活,臧1X伐树时砸断了俺家的树枝。当时我说了两句,臧1X就骂我,我就给他还。在我两个对骂时,臧1X拿把铁锨往我头上砸了一下。俺儿媳妇孙X抱着小孩在一边看,我丈夫出来和臧1X打在一起,我儿子臧某乙出来和臧某甲打。在相互厮打时,臧1X看见他儿受伤倒在地上,就不打了。我见我儿臧某乙手里拿把带鞘的小刀,随后回家了,臧某甲被人拉走了。

7、证人孙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抱孩子,听到我婆婆韩XX在外边和人吵架,我出去看到臧1X拿把铁锨把我婆婆拍倒在地。我就过去夺臧1X手里的铁锨,这时臧某甲拿个铁锨要打臧某乙,我怕打住小孩就站在一边看。

8、证人臧4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和嫂子孙X一起看小孩,听到我母亲在外边和人吵架,就出去看,见臧1X拿个铁锨把我母亲拍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拉我母亲,我哥哥臧某乙从家出来就和臧某甲打,后听说臧某甲伤了。

9、证人臧5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听到妻子韩XX在外边和人吵架,我出去看到臧1X拿把铁锨把我妻子拍倒地上。我就过去和臧1X打,我儿子也从家出来和臧某甲打。后来臧1X、臧某甲拿铁锨打,我儿臧某乙回家拿把水果刀出来和臧某甲打,听说臧某甲伤了。

10、夏邑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单,证明臧某甲腹部开放性外伤,肠破裂。

11、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臧某甲的伤系重伤。

1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臧某甲的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13臧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臧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14、被害人臧某甲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因腹部外伤,2011年2月8日住院、3月12日出院,住院33天。

15、医疗费票据一张,花费23864元,输血费票据一张,花费840元。

16、住宿费票据五张,花费500元。

17、鉴定费票据10张,花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25张,花费370元,复印费票据1张,花费12元,证明被害人的其他花费情况。

18、高文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臧某乙的父亲臧5X把先期付给臧某甲的5000元医疗费要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臧某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辩护某认为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八级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进行的,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台州市黄岩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比较单一,臧某甲在那只是打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臧某甲每月固定收入是3650元。高文力证实臧5X把先期付给臧某甲的5000元治疗费要回,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臧1X、随凤仙均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赡养费问题。本院认为,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25张、复印费票据1张等证据予以认定。代理人提交的台州市黄岩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不了被害人的固定收入,不能作为确定被害人因误工影响收入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在法庭上能向被害人赔情道歉,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臧某乙应当赔偿,其中误工费、护某、营养费、补助费均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20元计算。计应赔偿被害人臧某甲医疗费2470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70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12元;误工费495元(33×15元);护某990元(33天×2×15元);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共计2922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臧某乙自愿赔偿附带民现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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