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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原告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工伤保险四项待遇x元;2、第二次医疗费x元;3、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11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4、交通费1770元;5、鉴定费300元;6、查档费120元;7、住院伙食费1715元;8、护理费96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公司工资标准均是按照840元/月标准执行,原告的工资应支付9个月的工资,合计7560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均包含在一次性补偿金中;在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元,应在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7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累计2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医疗机构为原告连续开具建议休息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8年12月10至25日、2009年2月13至28日的疾病证明书。2009年2月17日至2月23日期间,原告又住院治疗6天,共化去医药费6387.54元。后续原告复查费4830.46元。上述合计原告第二次医疗费为x元。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小结,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休息至2009年3月22日。原告月工资为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4月30日,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11日,原告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又支付鉴定费350元。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截止2009年8月18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辩称在原告治病期间其分几次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系原告之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为此提供2007年11月23日收条一张,原告领取生活费2100元;2008年1月15日收条一张,谭某法领取500元;2008年2月16日收条一张,谭某领取7300元;费用报销单一张,谭某领取1200元;2007年12月10日费用报销单一张,谭某领取1400元。原告认为对于上述单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1月15日原告确实领取了500元;但2007年11月23日,原告领取的2100元,其中包括第一张报销单的1200元,第二张报销单前三项合计900元之和;原告放弃第二张报销单第四项500元的鉴定;故原告仅向被告领取三笔,分别为7300元、2100元和500元,合计99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二张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关于原告仅向被告领取9900元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原告认为7300元这一笔钱,是原告方谭某献血后,医院将钱退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以这笔钱实际上是原告的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的献血与借款7300元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辩称向原告共支付x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双方关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仲裁委证明、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出院小结、收据、门诊病历卡、献血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应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七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x元、医疗费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120元,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2007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住院治疗。2009年2月1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至2009年3月23日。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愈16个月,且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但原告未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粉碎性骨折等,显然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护理费的数额,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进行核算。另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住院伙食费具体数额,以每天10元标准进行核算。审理中,被告要求分次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x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七级工伤伤残保险四项待遇x元;

二、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x元;

三、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

四、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鉴定费350元;

六、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住院伙食费270元;

七、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护理费810元;

八,原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合计x元;

九、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查档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人民陪审员薛文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薛文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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