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富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5-X室。
委托代理人高婷,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路X号和信商务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瑞,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高婷,被上诉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5月,宁夏富龙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更名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原告(乙方)与宁夏富龙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及建设方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签订《分项工程协议》,约定宁夏富龙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工程的“中空钢化镀膜玻璃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玻璃幕墙单价为858元3,玻璃雨棚单价为98。3,合同总价款暂定为x元;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于原告铝型材进场之日起三日内,由甲方按暂定合同总价款的40%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于玻璃进场之日三日内付合同暂定总价款30%,余款待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除保修款一次性付清,建设方督促工程款拨付,若甲方不能及时按规定拨付工程款,建设方可直接拔付;保修期两年,保修费预留5%,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某,被告未将玻璃雨棚工程交给原告施某。2009年12月24日,宁夏富龙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罗职教中心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宁夏富龙公路工程公司分项工程结算任务单》,载明玻璃幕墙实测面积为503.3,包门边铝塑板4.73(26.14m×0.18m)。被告称该结算任务单是项目部经理与原告意向性的测算,非工程量的结算。2009年8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另,因《分项工程协议》中未约定包门边铝塑板工程的单价,故原告撤回了包门边铝塑板23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被告要求追加本案工程发包方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庭审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施某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签订《分项工程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被告要求追加本案工程发包方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从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总承包了工程后又将“中空钢化镀膜玻璃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并且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直接给原告付款,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字且仅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诉讼该中心且不同意追加,故不予追加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告平罗职教中心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宁夏富龙公路工程公司分项工程结算任务单》,载明玻璃幕墙结算面积为503.3,被告对此结算面积不认可,但又撤回了对原告施某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玻璃幕墙施某面积为503.3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保修期两年,预留5%的保修费,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预留保修费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83元(503.3×858元3-503.3×858元3×5%-x元)。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分项工程协议》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只主张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的利息,予以支持,该利息为3161.9l元[x.83元×4.86%÷12个月×3个月(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83元及利息3161.91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JGJ/J13G-2001《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要求出具报告,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拒绝履行。该工程监理宁夏建设咨询监理中心于2009年10月14日下发整改通知,通知分别对该工程的质量及存在问题逐一说明并要求整改,可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及采取任何整改措施,致使该分项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分项工程结算任务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章确认,但三方并未就玻璃幕墙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同时该任务单中的马某成不是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也非上诉人的经营负责人,且上诉人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授权其与被上诉人就工程进行结算,因此马某成在《宁夏富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结算任务单》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约定,有意“遗漏”工程付款义务主体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判决明显主体缺失。四、上诉人付清余款的前提条件是本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而此项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付清余款的前提条件未形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作为建设方只是同意将涉案工程分项分包给被上诉人,并对涉案工程质量、工期进行监督,但具体施某、工程款拨付、竣工交付、结算都是与上诉人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一审法院并未遗漏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玻璃幕墙工程现已交付建设方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于2009年6月所签订《分项工程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作为发包方在协议上签字只是同意上诉人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并全面监督工程质量、工期、督促工程款拨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平罗县职教中心仅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诉讼平罗县职业教育中心,故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遗漏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承包的玻璃幕墙工程未竣工验收,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且该工程现已交付建设方平罗县职教中心使用,上诉人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承包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上诉人的平罗职教中心项目部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任务单,确定玻璃幕墙面积为503.3平方米,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8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上诉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振禄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