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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0年3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务某某、李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务某某将他人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该车是河南省鄢陵县X镇X村民唐x年1月17日夜被盗的车辆,已于2010年3月13日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被告人务某某于2010年3月7日被抓获时,家中藏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尚未出卖。该车是河南省鄢陵县X镇鑫园小区史伟民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盗的车辆,已于2010年3月12日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也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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