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7时许,黄XX去南关菜市场吃饭时碰见其邻居王某乙夫妇,由于双方以前发生过矛盾,在碰面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王某乙夫妇和黄XX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乙手持木棒将黄XX的左手中指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诉称:被告人王某乙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05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黄XX系同村邻居,曾因宅基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12月4日7时许,在杞县南关菜市场,被告人王某乙夫妇与黄XX碰面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木棒将黄XX的左手中指打骨折。经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为黄XX损伤程度属轻伤。黄XX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10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医疗费1058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