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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被告臧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区X号X室。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小区X号X梯X室。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臧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蔡XX,经理。

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被告臧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臧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X保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诉称,2009年7月7日19时17分许,被告黄XX驾驶X小型轿车沿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奉公路西侧约12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王XX驾驶的X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王XX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盛XX(系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母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12日,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盛XX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X轿车车主为臧XX,该车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现三原告认为,原告亲属盛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273.40元、误工费(护理费)16,29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死亡赔偿金346,775元、丧葬费19,751元、律师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83,106.4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3,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盛XX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0,106.40元,其中被告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黄XX、被告臧XX共同辩称,误工费在王XX一案中已经处理,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交通费均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比例有异议。

被告X保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黄XX、被告臧XX已支付原告方人民币73,000元;2、本案死者盛XX出生于1941年10月18日,于2009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享年67周岁;3、三原告亲属盛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同丈夫王XX自2003年始与小儿子即本案原告王XX共同居住生活于X区X镇X社区X小区X号房X梯X室;死者子女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仁济医院处方笺、病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X居民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镇X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王XX、王xx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误工证明、X重型机器冶铸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X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盛XX、王XX死亡,由于王XX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限额赔偿盛XX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而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两名受害者之间均分赔偿。对不属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黄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臧XX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对于事故车的运行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黄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原被告确认白蛋白费用为21,600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发票、医院证明、处方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其它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盛XX事故后生存天数计算。对护理费,三原告主张其母亲在抢救中由原告亲自护理,以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依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参照原告的工作行业标准,期限参照死者盛XX事故后生存天数计算。对误工费,本院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参照三原告的行业标准,计算处理丧事的误工时间为10天。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属盛XX与其子王XX长期共同居住于城镇,由其子女赡养,其生活消费水平基本达到城镇居民平均水平,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对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6.5天。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的死亡,必然使各原告产生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因亲属盛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464.17元、护理费3,255元、误工费2,033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死亡赔偿金346,775元、丧葬费19,751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17,748.17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黄XX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95,648.90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余款222,6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臧XX对被告黄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负担1,304元,由被告黄XX负担3,1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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