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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本市X区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内一辆南阳到郑州的白色大巴车旁边,趁被害人凡s%s%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部黑色直板HTC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50元)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s%s%的证言;被害人凡s%s%的陈某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丁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丁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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