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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与黄文(另案处理)合谋,由黄文找人伪造“卢某”的虚假住院资料以骗取合作医疗补偿费。同年7月份的一天黄文拿伪造好的“卢某”虚假住院资料到赵相邦(另案处理)家交给卢某。2010年8月4日,卢某拿此虚假住院资料到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某会办公室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骗得赃款人民币8012.73元,后与黄文、赵相邦分赃。此外,卢某还将平南县X镇韦XX的资料交给黄文办理虚假住院资料,然后到平山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某会办公室骗取住院补偿金,未遂。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家中将其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其将赃款5000元退至本院以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证言、同案犯黄文、赵相邦的供述、委某、身份证、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的复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密谋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赃款三千零一十二元七角三分,及被告人卢某已退出的赃款五千元,一并返还给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某会办公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云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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