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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口。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锡福弄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定+W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银辉、左参,原审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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