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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许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许某,男。

原告徐某诉被告许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4月16日,原告用本村村民王某乙的名义,本人担保,在杜曲信用社借用贷款贰拾万元,后因原放款人调动工作,急需收回贷款,放款人就派该社司机XX来要,当时原告只有伍万元现金,先让XX带走,下余壹拾伍万元改日送还。同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将壹拾伍万元现金送至被告办公场所,给王XX打电话,王XX派被告许某取款,被告接款后再城关营业柜台前给我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款存入该营业所,并称:等王XX还完款后将借据给你送去,把收条收回。事过十年王某乙到杜曲信用社贷款,被告知属上网黑名,欠贷款壹拾伍万元。王某乙给原告讲后,才知道十年前给被告的壹拾伍万元根本没用于还借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壹拾伍万元及利息壹拾捌万元,信誉损失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的款,也未和原告做过什么生意,不存在欠原告壹拾伍万元事,支付利息更谈不上,信誉损失叁万元更无从谈起。原告的起诉书所述事实已很清楚,原告让被告将钱给王XX,用于偿还贷款,我仅是受托经手传递,如果收款人未收住钱,找我,收住了还没还贷款与我无关。综上,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原告以本村村民王某乙名义,自己担保,在杜曲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6.825%。后因原放款人工作调动,信用社急需回收贷款,派杜曲信用社司机XX向原告要款,原告给付x元现金,承诺下余x元改日送还。同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将x元现金送至城关信用社门前,给王XX打电话取款,王某被告取款。被告接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徐某现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x,许某,2002年5月10日上午。后被告以数字8899名义开户,将该笔款存入城关信用社。十年后,王某乙到杜曲信用社贷款,才得知被告并未将原告交付的x元偿还贷款,引起本诉。

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王XX、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又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用于偿还以王某乙的名义贷款的现金x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为证,被告也自认。被告收款后并未将该款交付王某宇用于还贷,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信誉损失x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不完全成立。本案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可另行向利害关系人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6.825%,自2002年5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原告徐某承担500元,被告许某承担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某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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