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丙,女,1974年生。
被告刘某丁,男,1973年生。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3月20日,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主要是吃喝嫖赌,不顾家,不干农活,特别是近半年有第三者插足现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XX、次女刘XX、长子刘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两万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某;财产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农历2月8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长女刘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女刘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儿子刘XX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