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千海全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x面包车在本村马某x家门口,因马某门口停放一辆本田飞度轿车,影响面包车行驶,为此被告人闫某某与马某x外甥女闫某x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随即驾驶面包车故意朝轿车撞去,造成轿车损毁,并将李某x左腿撞伤。经鉴定,轿车的修复价格为4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同本村李某x、闫某x酒后驾驶豫x面包车行至马某x家门口时,因马某门口停放一辆本田飞度轿车,影响面包车行驶,为此被告人闫某某与前来挪车的马某x外甥女闫某x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随即驾驶面包车故意朝轿车撞去,相撞后继续向前行驶,将轿车撞出二十余米,造成轿车损毁,并将李某x左腿撞伤。经鉴定,轿车的修复价格为4340元。
本案经庭外调解,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对马某x方达成车辆损失8000元、住院费35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x不要求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x陈述,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其将蓝色本田飞渡轿车停放在修武县X村其舅家马某x对门的门口。14时许,外面有人按喇叭,其就赶快到门外上车去挪车,在挪方向调车的时候,面包车的司机下来去拍其车前挡风玻璃,嘴里还说:“你快点给我挪挪!”其打开车窗玻璃闻到他身上一股酒味说:“你喝点酒,我正给你挪哩,咋了”那个司机就说:“你这个小姑娘咋说话哩,你不用挪车了,我今天非把这个车撞毁不中”,他车里的两个人下来劝他,他不听并吆喝把车撞毁,其吓得车钥匙未拔就赶快下了车。该人把车发动着,他的伙计在车前面挡着车不让往前走,但他开着车硬往前朝其车头撞,把其二姨及该人伙计都撞伤了,轿车被撞了二三十米远,撞到别人家的过梁顶柱,车才停住,后他下车还大吵大骂。
2.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12月20日中午,其和闫某某、闫某x、李某x在饭店喝过酒后,其开闫某某的车拉他们回村。到马某x家门口时,被他家门口停的车堵了路,就喊马某x家的人挪车,一女孩去挪车时双方吵了起来,后马某x家出来几个人和其三人打了起来,不打后其看到闫某某坐在车上的驾驶座发动了车,其到车跟前去拉闫某某,被车撞倒了,闫某某继续开车朝路上停的那辆车撞去,撞上后不停车,继续将前面车推行了十几米远。
3.证人马某x证言,那天其在五弟马某x家,听到大门口有人吵架,出来看到闫某某开车要撞其外甥女闫某x停在路边的车。其与一个男的就在闫某某开的车前拦他,没有拦住,他开车把闫某x的车往东撞有二十余米远,将车撞到路北边的墙上,撞不动了才停下,闫某某下车用拳头朝其面部、头上打,将其打晕。
4.证人马某x证言,那天下午,其外甥女闫某x开了一辆蓝色本田轿车,头朝西在其家路南停着,其在院里听到外面有汽车喇叭声就赶紧从家中出来,看到三个年轻人正和其外甥女吵架,还一边拍着车。一个年轻人说:“不用挪车了非把车给你撞毁了”其看到这三个年轻人都是本村的就说:“喝点酒没有法了,赶紧走吧”,其刚说完,李某x、闫某某就对其殴打,后闫某某就去开车,李某x和其姐马某x去拦车,闫某某开着车推着两人,连人带其外甥女的车推出了十几米远,李某x和其姐从车中间甩了出来。闫某某的车继续顶着本田车一二十米远,到其东邻居家房处。
5.证人马某x证言也证实了闫某某开车去撞闫某x的轿车,李某x和马某x站在车前不让撞车。闫某某开车往前撞,将两人撞倒,并将轿车撞了二三十米才停下,闫某某下车后拿了根棍还想闹事被人劝开。
6.证人李某x证言,那天中午其和李某x、闫某x、闫某某在高村X村一小饭店吃饭并喝了白酒。因家中有事先离开,后听说李某x腿折了。
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1年12月20日中午,其和闫某x、李某x、李某x到靳村十字口东边路南“圣君”饭店吃饭,共喝了2瓶白酒,其喝了有6、7两,返回家时在村X路上有一辆轿车挡在路上,其就下车让挪车,并拍了那辆车,车主人出来后就和其吵,并打了起来,对方有6个人3个男的,把李某x捺到地上,其当时恼了就上车去撞那辆轿车,把轿车挤到了路边。也撞倒了李某x。
八、现场照片证实豫x车头与一辆轿车头部相撞至墙角处的状况。
九、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被撞轿车修复价格为4340元。
十、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
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