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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西贝莜面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西贝莜面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六里桥十号院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席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某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西贝莜面村”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西贝莜面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贝莜面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西贝莜面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鉴于西贝莜面村公司在第(略)号“西贝莜面村”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尚未申请注册“西贝莜面村”商标,不具有在先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西贝莜面村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企业字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西贝莜面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西贝莜面村X村公司企业字号已正式登记注册和使用,并通过多种媒体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广告宣传,使该字号在餐饮等服务领域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其次,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先使用的“西贝莜面村”字号并非现代汉语固有的常见词语,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和一定的独创性。第三,争议商标与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这很难以巧合来解释,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饼等商品,与西贝莜面村公司提供的餐饮等服务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源自于西贝莜面村X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西贝莜面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席某诉称:一、争议商标中“西贝”为“西北”的谐音,“莜面”指由燕麦、莜麦加工而成的面粉,“村X村庄。争议商标隐喻该商标使用商品来自大西北农村的纯天然燕麦、莜麦制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第三人无权禁止原告注册争议商标。二、第三人的企业字号“西贝莜面村”不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第三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明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北京日报》、《x》、国家一级酒店证书、北京市餐饮经营规范证书和守信用企业证书、捐赠证书、中国风味特色餐厅证书等不但全部为复印件,且多为第三人自制的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第三人的企业字号也没有受到保护的纪录。第X号裁定认定第三人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乐口福、大麦粗粉、谷制食品糊、米某、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大饼”,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零某饮料、酒”,二者不属于相同行业或领域,消费者不会混淆。四、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只有在误导公众、有可能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才能撤销申请商标。本案中,第三人的商号不具有显著性,且服务领域仅限于餐饮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故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也不会对第三人的商号产生任何某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企业字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第三人正式登记注册于2001年12月3日,其广告合同签订时间及广告费发票的开具时间绝大部分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告发布的宣传媒体有北京交通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108候梯厅、中国候车亭广告网、出某、北京电视台(BTV1、BTV2、BTV3、BTV4、BTV7)等,广告宣传的内容主要是对第三人“西贝莜面村”商号及其餐饮服务等进行的宣传,且2002年12月26日出某发行的《北京日报》和2003年7月25日出某发行的《x》刊登的有关“西贝莜面村”访谈文章的时间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第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西贝莜面村”作为第三人企业字号已正式登记注册和使用,并通过多种媒体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广告宣传,公开发表的报纸等媒体也对其进行了报道,从而使“西贝莜面村”作为第三人的企业字号在餐饮等服务领域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其次,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先使用的“西贝莜面村”字号并非现代汉语固有的常见词语,原告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是原告独创。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这很难以巧合来解释,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饼等商品,与第三人提供的餐饮等服务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源自于西贝莜面村X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西贝莜面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西贝莜面村公司述称:一、“西贝莜面村”、“西贝”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和品牌。二、原告系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与第三人的餐饮服务具有密切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席某于2003年8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贝莜面村”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该商标于2005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乐口福、糖某、虫草鸡精、饼干、大麦粗粉、谷制食品糊、米某、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大饼。

2009年11月26日,西贝莜面村公司以席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某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认为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西贝莜面村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在商标争议过程中,西贝莜面村公司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1、西贝莜面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黄土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西贝莜面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北宫门餐饮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四公司联合出某的《证明》、北京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某的《证明》;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4、《北京日报》、《x》刊载的文章;5、国家一级酒家证书、北京市饮食业经营规范证书、守信企业证书;6、捐赠证书;7、中国风味特色餐厅证书。上述证据共计58页。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某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贝莜面村X组X份证据,其中仅第一组证据的证据4、第二组证据的证据9部分内容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席某和西贝莜面村X村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共计58页进行了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席某认可上述58页证据均有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另查,西贝莜面村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中餐服务、零某、饮料、酒。

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显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X贝莜面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北宫门餐饮分公司(即西贝莜面村颐和园店)、北京西贝莜面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即西贝莜面村六里桥店)、北京黄土情餐饮有限公司(即西贝莜面村定慧桥店)是关联公司,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北宫门餐饮分公司是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北京西贝莜面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黄土情餐饮有限公司是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西贝莜面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北京交通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108个候梯厅、中国候车亭广告网、出某、北京电视台(BTV1、BTV2、BTV3、BTV4、BTV7)等媒体发布广告宣传“西贝莜面村”商号及其餐饮服务。

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显示,2002年12月26日出某发行的《北京日报》刊登了有关“西贝莜面村”访谈文章。

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显示,2003年9月11日全国酒家酒店评定委员会向西贝莜面村公司颁发国家一级酒家证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西贝莜面村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西贝莜面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西贝莜面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但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某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西贝莜面村X组成,与第三人的商号完全相同。第三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西贝莜面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北京交通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108个候梯厅、中国候车亭广告网、出某、北京电视台(BTV1、BTV2、BTV3、BTV4、BTV7)等媒体发布广告宣传“西贝莜面村”商号及其餐饮服务。2002年12月26日出某发行的《北京日报》刊登了有关“西贝莜面村”访谈文章。2003年9月11日,全国酒家酒店评定委员会向西贝莜面村公司颁发国家一级酒家证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第三人的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商号“西贝莜面村”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公司在餐饮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饼、饮料制剂等商品与第三人提供的中餐服务等均涉及餐饮领域,两者在销售(服务)对象、销售(服务)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共同性,存在密切联系,两者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源自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告关于第三人的企业字号“西贝莜面村”不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第三人的服务领域仅限于餐饮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也不会对第三人的商号产生任何某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第三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某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某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西贝莜面村”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刘某孜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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