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123系某,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沃特镇查尔斯阿森纳,金斯伯里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维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A123系某(简称A123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123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某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A123公司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内容如下: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由经艺术化处理的四个类球体图案组成,在设计风格、表现特征等方面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蓄电池一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A123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四部分之间有所间隔,并不完全相连,整个商标中不包含任何某字,也没有其他呼叫部分。引证商标的图形中,四个球体之间没有间隔,直接连接,且引证商标的文字占据显著位置,主要以文字来呼叫。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均明显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主要为用某能源储蓄产品,属于大型的设备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中的电熨斗、普通蓄电池在使用某合、相关市场和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图样见附图)。该商标由A123公司于2007年4月6日首次在美国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2007年9月13日,A123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指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池;能源储蓄产品,即电气蓄电池、电解电池以及电池。
2008年12月9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组合商标,由图形和文字“x”组成(图样详见附图)。该商标由江苏省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熨斗、蓄电池。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A123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于2009年2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和商标元素等方面有显著差别,并未构成近似,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及A123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首先,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蓄电池商品在功能和用某上存在类似之处,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亦较为接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大型的设备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通蓄电池在使用某合、相关市场和销售渠道等都存在不同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亦包含图形部分。两商标图形均由艺术化处理的四个类球体图案组成,原告虽主张申请商标四个类似球体间有所间隔,而引证商标四个类似球体间完全相连,但两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表现特征等方面均相似,并无显著区别。此外,原告主张引证商标还包含文字部分,但由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其显著部分,故两商标的整体外观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某所有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A123系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123系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