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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4月2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下午3点因交通事故在油田某南路发生打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肋骨骨折。原告当即被拉往油田某工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对伤情也进行了鉴定,公安机关认为该伤情已构成了轻伤,但医院迟迟不给鉴定结果。在治疗期间,原、被告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另外补偿原告2万元不让追究被告的责任,并签订了协议不予追究被告的责任,因原告当时急需用钱看病,也没有预见到病情严重,出院后不能干活,因此原告认为协议的签订明显不公平,被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4000元,另外付了原告x元补偿款,且明确约定此协议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因此事纠缠,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从2010年10月14日住院,2010年11月1日出院,并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事实。

2、处方笺两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在小诊所看病花费972元整。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南阳油田某安局魏岗派出所有关涉及本案调查、处理相关的档案材料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2点多,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中南路东风工贸门口与被告的姐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及其姐姐下车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进行厮打。当天,原告入住河南南阳市油田某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8、10、11肋骨骨折,其中第10根肋骨骨折处有错位,左侧肋膈角少量积液,余未见异常;2、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不在为此事情纠缠,2010年10月30日,李某向公安机关出具撤案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请求公安机关撤案,不再由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出示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证实由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4000元,另外补偿原告x元,并约定此协议双方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纠缠。

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已将x元补偿款给付原告。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提出处方笺是小诊所出具,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南阳油田某安局魏岗派出所对纠纷处理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4日下午2点多,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中南路东风工贸门口与被告的姐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及其姐姐下车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原、被告进行厮打。当天,原告入住河南南阳市油田某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日,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8、10、11肋骨骨折,其中第10根肋骨骨折处有错位,左侧肋膈角少量积液,余未见异常;2、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000元及补偿金x元,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为此事纠缠。2010年10月30日,李某向公安机关出具撤案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请求公安机关撤案,不再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因此事纠缠。该约定意为任何一方对协议约定以外的损失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除协议约定外,其有更大的损失,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有显示公平之处,双方应依赔偿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贾震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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