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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焕杰,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蓝某某(又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焕杰,被告(反诉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蓝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兰洪亮因病去世后,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即将单位报销的兰洪亮医疗费x.92元以及社保中心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x.7元私自领取。兰洪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其与兰洪亮生前支出,办理后事的丧葬费x元也都是原告支付。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医疗费报销款x.92元;2、被告返还丧葬费和抚恤金x.7元。

被告蓝某某辩称:1、其代为保管医疗费报销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2、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丧葬费、抚恤金,根据原告与兰洪亮在2006年2月6日共同所立的遗嘱,被告有权领取、支配,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蓝某某诉称:根据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兰洪亮的共同遗嘱,兰洪亮去世后所发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及其他一些补助费用均由反诉人蓝某某领取和支配。被反诉人李某某在兰洪亮死亡后多领取兰洪亮5个月工资共计x.9元,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一部分,反诉被告已在遗嘱中放弃其所有权,该领取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兰洪亮确于2006年2月6日立有公证遗嘱。但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其作为遗嘱人也有权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x元蓝某某分文未拿,故其有权使用该部分丧葬费和抚恤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兰洪亮于2006年2月6日共同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二、在我们夫妻二人中,无论哪一方先去世,如果他(她)留有存款或财产,均有健在的一方来继承,在我们夫妻双方都去世后,如果还遗留有存款或财产,该存款或财产由我们的三儿子兰文存和女儿兰秀芹共同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我们夫妻二人去世后,后事均由我们的三儿子兰文存操办,任何人不得干涉;四、在我们去世后,单位所发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及其他一些补助费用均由三儿子兰文存领取和支配,他人不得干涉”。兰洪亮因病去世后,报销的医疗费x.92元由被告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x.6元,扣减5个月养老金x.9元及其他费用后尚余x.7元,亦由被告领取。其中扣减的5个月养老金x.9元已发放至兰洪亮个人账户,由原告实际占有。兰洪亮医疗费x.92元系原告与兰洪亮生前支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x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兰洪亮所立的遗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为有效遗嘱。兰洪亮医疗费x.92元系原告与兰洪亮生前共同支出,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据涉案公证遗嘱第二项,医疗费报销款项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将该款项领取,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遗嘱第三条、第四条,被告蓝某某虽有权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及其他一些补助费用,但其应负责操办兰洪亮后事,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办理兰洪亮丧葬事宜支付的x元,应由被告从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费用中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和丧葬费x.7元,对上述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蓝某某请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丧葬费及抚恤金x.9元的诉请,依据上述遗嘱第四条,反诉原告有权领取和支配该部分款项,因该款项现由反诉被告占有,故反诉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对反诉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丧葬费和抚恤金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蓝某某丧葬费和抚恤金x.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9元,被告蓝某某负担2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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