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太行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11日马某甲由马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11日到期,截止2009年6月17日,共拖欠本金5万元,利息x.86元。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甲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86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6月17日)及2009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马某乙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马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马某甲从原某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贷款在逾期之日起在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被告马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马某甲尚欠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86元。经原某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某代理人当庭陈述,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马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要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x.86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马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