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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滑XX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滑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滑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屈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滑XX驾驶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门村X村路什字,与我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协商无果。被告滑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00元、伙补费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根据认定书责任各自为一半,按照规定法庭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事故车辆若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嘱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提供误工的证据和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按照农村人均纯收某计算至拆线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滑XX驾驶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门村X村路什字,适逢原告张某骑电动车带李XX沿土门村X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什字,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和李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滑X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术后。医嘱:1、定期伤口换药,无特殊情况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滑XX支付原告张某住院治疗费736.88元、门诊费120元、生活用品费13元,给付原告张某换药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滑XX为其所有的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滑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西安济仁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收某、诊断证明书、生活用品费票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受伤系其骑电动车与被告滑XX驾驶的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滑X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XX无事故责任。被告滑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张某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滑XX各50%承担。原告张某未提供误工工资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请求每天100元的误工无证据支持,原告张某的误工工资按每天40元计,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和医嘱术后14天拆线确认,计误工工资为72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每天50元,护理费以住院天数确定,计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每天30元,计12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计营养费80元。以上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被告滑XX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张某的请求之中,该费用由被告滑XX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索赔,本案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偿误工费72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某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元,被告滑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晓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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