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亮,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段某诉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徐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涂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愿意支付利息500000元,同意两个月内还完,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0000元。
被告涂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涂某向原告段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伍拾万元。还款是30个工作日内还本金伍拾万元。另30个工作日内付利息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整)(此据一式两份。)借款人:涂某2010.12.23”。2011年2月底,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综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涂某向原告段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可认定还款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偿还的150000元应系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0元明显不当,综合双方约定及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35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明显过高,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段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先期偿还款项150000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尚欠款项350000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日止,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某4770元,共计17070元,原告段某负担8535元,被告涂某负担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