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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相思派出所(略),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喻XX、徐X(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湖南岳阳经过预谋后,采用在已进行肌肉注射的部位用事先准备的药水注射的方式致使表皮皮肤坏死,制造医疗事故敲诈诊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谎称自己小便多而痛为由,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被害人杨XX所开的“唯民诊所”内要求肌肉注射,在杨XX使用消炎药对其注射后,喻XX在原注射部位用自备的药水进行注射,造成针孔周围局部皮肤坏死,二人到“唯民诊所”要求赔偿,后杨XX将付某某安排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某疗费、生活费2300元。后被告人付某某、喻XX以此为由敲诈杨XX人民币x元。

二、2008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谎称自己小便多而痛为由,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被害人梅XX所开的“春都诊所”内要求肌肉注射,在梅XX使用消炎药对其注射后,喻XX在原注射部位用自备的药水进行注射,造成针孔周围局部皮肤坏死,二人以此为由到“春都诊所”敲诈梅XX人民币1000元。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X、梅XX的陈述,证人付XX的证言,同案犯喻XX、徐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杨XX一万八千三百元、梅XX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许二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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