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
原告祁某丁,男,汉族。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原告祁某戊,女,汉族。
原告张某己,女,汉族。
原告李某庚,女,汉族。
原告张某辛,男,汉族。
原告张某壬,男,汉族。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癸,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祁某丁、石某某、祁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龚某某、张某癸、张某某、高某、李某某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征收确山县X镇西郊居委会四组X.3709公顷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勘测定界图;2、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8)X号文件《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X号文件《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勘测定界图;4、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10)X号文件《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的确山县X镇西郊居委会四组土地均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及征收土地的面积、具体位置。第二组证据:1、盘龙镇X组关于张某壬等十七名原告被征用土地位置的情况说明及附图;2、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十七名原告分属五个家庭,五户的户主分别是张某壬、李某甲、张某癸、张某某、祁某丁。其中张某壬、李某甲、张某癸、张某某四户十三人承包的土地在豫政土(2003)X号文件批准的征收范围内。祁某丁一户四人承包的土地在豫政土(2010)X号文件批准的征收范围内。另证明张某壬与其母亲吕金菊原为一户,户主为吕金菊,2009年7月20日分户。第三组证据:1、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2009)X号文件《关于政府征用盘龙镇X组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请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09)X号文件《关于征用盘龙镇X组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批复》;2、确山县统计局关于2006年至2008年盘龙镇X村平均亩均产值统计表及证明;3、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确山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它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征地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x元/亩,安置补助费x元/亩,青苗补偿费1667元/亩,合计每亩补偿x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照确政(2008)X号文件标准执行。被征用土地所涉及人员均以货币安置,所需费用包含在安置补助费中,西郊四组男60岁,女55岁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盘龙镇X村X年至2008年三年平均种植业亩产值3333.4元。第四组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2、确山县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拨款手续;3、西郊四组居民领取补偿安置费用领取表;4、张某壬、张某癸、祁某丁、张某某四户与盘龙镇政府签订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附属物登记表及领款手续;5、盘龙镇政府关于地上附属物补偿情况的说明;6、盘龙镇政府关于西郊四组征地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盘龙镇X组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五户原告亦包括在内。存在地上附属物的四户原告也分别与盘龙镇政府签订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确山县人民政府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向西郊四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西郊四组X户居民中的171户已从四组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其中张某壬一户未领取。存在地上附属物的129户全部与盘龙镇政府签订了附属物补偿协议,且均已领款,张某壬一户的附属物补偿款由其兄张某癸代领。第五组证据:1、确山县X镇政府盘政文(2009)X号文件《关于盘龙镇X组新增城市低保户的申请报告》;2、确山县民政局关于批准盘龙镇X组新增低保户的证明;3、确山县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西郊四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以上人员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确山县政府按规定为西郊四组被征用土地居民缴纳了社会保障基金。第六组证据:1、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6日关于豫政土[2003]X号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公告;2、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10日关于征用盘龙镇X组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拟定方案的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1955元/亩,安置补助费x元/亩,青苗补偿费1222元/亩,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确政(2006)X号文件执行;3、西郊四组居民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登记材料:①地亩册;②地上附属物普查登记表;4、确国土(2009)X号文件《关于政府征用盘龙镇X组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请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09)X号文件《关于征用盘龙镇X组土地补偿方案的批复》;5、盘龙镇政府、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关于西郊四组征地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依法对相关批准文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被征用土地的居民亦办理了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在征求了被征地单位及群众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且经过了确山县政府批准,被告实施征地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七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X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该耕地被收回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证明被告具有征收涉案土地的职权,其征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十七名原告诉称,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并未公告征用土地的相关事宜,被告强迫原告接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现已无地为生,对被告的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确认被告制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效,请求被告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种粮补贴兑现通知书、土地承包合同表,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前系菜农身份。第二组证据:1、确山县X镇X组收款凭证;2、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被告已将补偿款拨付盘龙镇X组。第三组证据:1、2010年关于张某壬、李某甲的信访处理意见书;2、原告等人反映材料;3、张某壬医疗费票据一张、光盘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征收土地行为有异议,2010年4月,张某壬等人为阻止菜地被强行开发,被人打伤后住院治疗。被征地群众的养老保险问题至今尚未落实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X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X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问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订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X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X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X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4、《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5、国土资发(2004)X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三、强化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后监督管理(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X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X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十七)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批准情况;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现场悬挂,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土资发(2004)X号文件“(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定。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定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够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某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某偿标准执行。”国发(2004)X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X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被告辩称,其对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具有一定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原告张某壬一户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证据只有盘龙镇政府与张某壬之兄张某癸签订的协议,既无张某壬委托手续,又无张某壬领款手续,张某癸又否认领取了该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等十七名原告均为确山县X镇西郊居委会四组居民,其中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己为一户,户主张某某;张某壬、高某为一户,户主张某壬,原户主为张某壬之母吕金菊;张某癸、龚某某、张某辛、李某庚为一户,户主张某癸;李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为一户,户主李某甲。祈留安、祈莹、李某丙、石某某为一户,户主祈留安。
2003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2003)X号文件《关于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确山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集体耕地2.5100公顷,作为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8年2月2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驻国土(2008)X号文件《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3)X号文件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转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6日发布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在盘龙镇X组予以公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30日将拟定的补偿方案予以公告。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被征用土地人员在盘龙镇政府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求被征用土地的西郊四组居民意见后,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x元/亩,安置补助费x元/亩,青苗补助费1667/亩,合计每亩补偿x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照确政(2008)X号文件标准执行。被征用土地所涉及人员均以货币安置,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安置补助费中,另西郊四组男60岁,女55岁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用土地的居民(五户原告亦包括在内)以户为单位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并于2009年7月23日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告上报,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对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政府征用盘龙镇X组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请示》作出批复,批准此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按补偿方案制订的标准拨付补偿费x.60元,为西郊四组交纳社会保障基金x元。2010年9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X号文件《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确山县转用并征收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集体耕地3.383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4778公顷,作为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10年9月21日,驻马店国土资源局作出驻国土(2010)X号文件《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X号文件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转发。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8日将批准文件的相关内容在盘龙镇X组予以公告。至今盘龙镇X组被征用土地的173户居民中,171户(包括张某癸、张某某、李某甲、祁某丁四户)居民已领取了补偿款,张民一户尚未领取。确山县民政局批准自2010年4月1日,盘龙镇X组新增城市低保户62户77人开始享受城市低保。
另查明,十七名原告中,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李某甲四户十三人承包的土地在豫政土(2003)X号文件批准的征收范围内,祈留安一户四人承包的土地在豫政土(2010)X号文件批准的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涉案宗地的征收职权。其所征收的土地均已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且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责任和义务,被征用土地人员已领取了补偿款,符合条件人员已享受城市低保,具体行政行为为已实施完毕。本案十七名原告亦均以户为单位与被告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四户已领取补偿款,现提起确认被告征地程序违法,补偿安置方案无效及重新确定补偿方案的诉请显然理由不足,为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张某壬一户虽未领取补偿款,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通过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祁某丁、石某某、祁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龚某某、张某癸、张某某、高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