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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该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宋××(曾用名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该村X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孩子亦不尽抚养义务。2008年底,原、被告因关系紧张而分居至今。孩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无奈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原、被告共同存款7万元。

被告未某。

庭审中,原告出具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对此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社论与被告宋××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孩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宋××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个男孩,原、被告应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某底破裂,且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和好,原告亦愿意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请求与被告宋××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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